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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龚某某等与徐小兵、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容(系被侵权人胡兢奇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原告:龚某某(系被侵权人胡兢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同原告王某容。
原告:胡倩(系被侵权人胡兢奇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清泉镇卫生院会计,住址同原告王某容。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徐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农村公路局职工,住浠水县。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孙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华中科技大学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师,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诚泰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4000058395。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53765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58378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诉被告徐小兵、被告任某某、被告武汉诚泰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诚泰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武汉诚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被告徐小兵、被告任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130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2585.34元(62910元/年÷365天×15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2人)、交通费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33712.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3485.14元[(803712.85-120000)×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赔偿423485.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小兵、任某某、武汉诚泰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受害人胡兢奇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浠水县急控中心路口左转上车站路时,在清泉镇车站路“永春公园”路段,该摩托车前轮螺杆右侧与被告徐小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小车左后轮毂发生刮擦,造成胡兢奇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兢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小车系被告武汉诚泰利公司所有,被告任某某(××)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向被告方索款未果,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小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应由被告徐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兢奇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按照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徐小兵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于被告武汉诚泰利公司系鄂A×××××小车所有人,是该机动车运营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与被告徐小兵(××)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出售鄂A×××××小车后,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徐小兵和受害人胡兢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因力分析,被告徐小兵应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胡兢奇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是本案接受承保的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焦点二: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131703.87元,其中医疗费用130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1400.98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1076元(27051元/年×20年+尽管被扶养人王某容系农村居民,但自其丈夫胡喜生死后,一直随儿子胡兢奇在浠水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其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8192元/年×11年÷2人=100056元)、误工费2585.34元(629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33104.85元。
焦点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如何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了鄂A×××××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13104.85元(833104.85-120000),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13931.46元(被告任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713104.85元×30%),原告方自身承担499173.40元(713104.85元×70%)。因被告徐小兵在受害人胡兢奇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400元,扣减被告徐小兵应承担的部分即725.1元(诉讼费2417元×30%),余款49674.9元可从上述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徐小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931.46元。
上述两项合计333931.46元。因被告徐小兵在受害人胡兢奇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400元,扣减被告徐小兵应承担的部分即725.1元(诉讼费2417元×30%),余款49674.9元可从上述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徐小兵。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对被告徐小兵、被告任某某、被告武汉诚泰利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7元(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己预交),由原告王某容、龚某某、胡倩自已负担1691.9元(2417元×70%),被告徐小兵负担725.1元(2417元×30%),被告徐小兵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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