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兵,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金星,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水兵与被告姜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姜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太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水兵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另有受害人谭伟考,系本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其预留必要份额),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水兵与被告姜金星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担。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王水兵主张被告姜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照片、调查笔录等,而事故现场图、照片显示:事发道路有中心线,双方车辆对向相撞,碰撞点在王水兵行车方向中心线的左侧,即王水兵占用了对方车道。因此,原告王水兵违法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王水兵主张被告姜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水兵还主张被告姜金星移动了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姜金星车辆停放位置与碰撞点的水平距离为12.7米。根据现场情况推断,该距离应当是车辆惯性造成的,不应当是姜金星故意破坏现场的结果。此外,被告姜金星要求原告王水兵赔偿其车辆损失2898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故该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姜金星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水兵的损失3389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259.0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原告王水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632.01元,由被告姜金星承担50%,即6316.01元;
上述第二项被告姜金星赔偿的6316.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上述第一、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水兵27575.03元;
驳回原告王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王水兵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姜金星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水、被告姜金星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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