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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诉兰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民,男,汉族,住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汉族,无职业,住建华区。
被告兰翀,女,汉族,住齐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孟醒,男,汉族,住齐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民诉被告兰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兰翀的委托代理人孟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45分,兰翀驾驶起亚牌黑BJ10000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文化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兴嘉园东门门前路面,与沿龙兴嘉园东门向西王民驾驶的119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民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软组织肿胀、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2302026201510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民系龙沙区生生旅店业主,住院期间花去医院费41,612.74元,因原告住院科室为神经外二科,无治疗外伤药,原告王民遵医嘱外购药275.8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属高艳琴护理,高艳琴在建华区日顺烧烤店上班,每月工资为3,600.00元。
经查,被告兰翀在人民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兰翀在原告王民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84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兰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1,888.54元,因有医疗票据及医嘱购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按照住宿、餐饮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59,05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105.00元(59,055.00/365*81天=13,105.00);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高艳琴护理,其月工资为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120.00元(3,600.00元/30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交通费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3.00元(3元/天*51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复印费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翀垫付了医药费1,849.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105.00元、护理费6,120.00元、交通费153.00元,以上总计29,37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6,988.54元。
三、原告王民返还被告兰翀垫付的医药费1,84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原告承担10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4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明辉 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 人民陪审员  尹 钰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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