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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生与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利(系曾某某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民生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金菲,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利、鄂恒志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5日至7月31日,本院依原告王民生、被告曾某某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30元、拐杖费8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2.请求判令曾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对原告医疗费277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外购买药费4087元、复印费32.50元(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22334.28元(扣除曾某某垫付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交通费330元、拐杖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曾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对原告医疗费277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外购药费4087元、复印费32.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34814.28元(扣除曾某某垫付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07时12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明街路口时,与沿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民生驾驶的雅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民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民生负次要责任。曾某某驾驶的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曾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外,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保护1000元;拐杖费没有依据不应保护;原告受伤住院时,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走访,并且有视频照片和书面签字的资料为证,原告自认从事打更的工作,每月工资800元,护理人每月工资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根据该标准予以保护。
曾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现的肇事原因外,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闯红灯所致,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曾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费用由王民生、曾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民生闯红灯所致,王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到八十的责任。王民生所主张外购药已由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理,不应保护;因王民生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根据其伤情医疗终结期应在60天至70天之间,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此天数计算;其他合理的医疗费曾某某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比例承担。因曾某某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应该在曾某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理赔的限额及范围;二、被告曾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9月15日07时12分,曾某某驾驶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明街路口时与沿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民生驾驶的雅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民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规定,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曾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过错责任有异议,王民生驾驶的摩托车闯红灯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遗漏了上述原因,导致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过错比例不当,王民生要求曾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是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司法审判中并不适用该项法规规定。且百分之八十责任比例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民生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应该归为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曾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25页)、出院通知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4张、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1份、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牡丹江金盛大药房发票3张、牡丹江市爱民区桥北泽琳大药房发票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远端后内侧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37798.3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费合计4087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2.50元。
人寿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和拐杖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曾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9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费收据2张没有异议;对林业医院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曾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曾某某承担赔偿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对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并且鉴定机构认定该外购药存在不合理性,所以该笔外购药曾某某不予承担;拐杖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应提供医嘱及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达到110天,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应在60至70日,所以原告按照110天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37798.35元、拐杖费85元、复印费3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票据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王民生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1系王民生妹妹)、王某1户口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阳明区×文教办公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误工证明1份,证明王民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是非农业户口,评残时年满61周岁。王民生于2015年6月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文教用品商行担任文管一职,每月固定工资为2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9月15日王民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王民生的护理人员王某1,户口是非农业户口。
人寿保险公司对户口、身份证、营业执照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劳动期限等主要条款,单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以及工作情况,并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王民生住院期间调查时,王民生自认其每月工资800元,从事打更的工作,王民生自认护理人员为王某2,是北山宾馆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所以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按照王民生主张的费用保护。
曾某某有异议,上述费用如果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民生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1周岁的事实,以及王民生受伤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文教办公用品商行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伤后需要一人护理75天;伤后需增加营养90日;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约9000元,需一人护理15日;司法鉴定费2100元。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限超出鉴定标准的上限,误工期限过长。
曾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审查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患者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接骨七厘胶囊及虎力散胶囊两个药属于重复用药;对外购药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是在出院后发生的,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其用药的真实性,所以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其合理性是正确的,而原告所提供的8月14日诊断不能证明以前外购药用药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人寿保险公司及曾某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证据:人伤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9月15日人寿保险公司调查员王某3前往原告所就诊的医院进行调查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自认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800元,工作内容为打更,故原告应当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打更下班以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有两份工作,一份工作是在文教办公用品商行打工,一份工作是夜班打更,王某4系王民生的哥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了解,说的不详细,所以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保护误工费用。
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某4所做的调查,因其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曾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一、光盘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所致,进一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应重新认定双方责任比例。
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不是通过法院调取或交警部门提供的,在监控画面中并没有显示信号灯的状态,不能认定原告是闯红灯,该视频录像不能对抗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视频光盘中未显示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不能证明曾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不符合电动车的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要求,电动车限速必须在每小时20公里内,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违反上述规定,应该视为机动车,因此在责任划分时应该对原告的责任予以重新认定。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抗不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某也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曾某某申请鉴定事项已经被鉴定机构支持,所以该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法庭裁决。
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四、接骨七厘胶囊说明书1份、虎力散胶囊说明书1份、迈之灵片说明书1份、注射用骨肽说明书1份、前列地尔注射液说明书1份、注射用七叶皂苷钠说明书1份、“申述理由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的通知(2018)14号”打印件1份(加盖了209医院调剂室公章)、合理用药专项检查反馈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虎力散、接骨七厘胶囊和注射用骨肽功能与主治都是一致的,都是活血、化瘀、接骨、止疼,这三项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因为是无适应症用药和重复用药,原告其他方面用药前列地尔注射液、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多数为超两种辅助用药联合使用,在治疗过程中是禁止的,属于不合理用药,辅助用药过度。在解放军后勤总部联合检查过程中对209医院对患者在以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的重复用药的现象,予以检查和制止,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上述用药存在不合理,只能保护其中一种用药,因此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理,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对合理用药专项检查反馈情况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已经明确认定审查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说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在医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均是合理用药,该组证据均对抗不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的外购药是为了更快的恢复伤情才购买的,原告认为合情合理。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合理用药专项检查反馈情况材料系复印件,对于“申述理由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的通知(2018)14号”材料中有曾某某自行制作的内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王民生的伤情,审查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07时12分,曾某某驾驶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明街路口时,与沿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王民生驾驶的雅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民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生、曾某某均未在交警部门限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王民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治疗110日,支出医疗费37798.35元、拐杖费85元、复印费32.50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庭审中王民生明确其误工费损失为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3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曾某某驾驶的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民生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腓骨钢板内固定、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骨折延迟愈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27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75日;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15日;6.根据伤情,审查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外购药无出院时医嘱及住院医生外购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合理性。王民生支出鉴定费2100元。曾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民生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1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曾某某驾驶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王民生驾驶的雅绿源二轮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曾某某承担80%责任,王民生承担20%的责任。曾某某驾驶的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民生、曾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37798.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虽辩称王民生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王民生伤情,审查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故对曾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骨折延迟愈合伤情,王民生医疗终结时间为270日。王民生住院110天,未超出合理期限,王民生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辩称王民生住院时间超出合理期限,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曾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民生伤后需壹人护理75日,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壹人按每日100元计算90日的护理费计9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1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骨折延迟愈合伤情,王民生误工损失日为270日。王民生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270日的误工费计1350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民生伤残达十级。王民生系城镇户口,年满61周岁,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标准计算19年的10%为52147.4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民生伤后90日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王民生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90日营养费计45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7.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民生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王民生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330元。王民生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110日交通费计33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拐杖费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复印费3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1.外购药费408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购药无出院时医嘱及住院医生外购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对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12.鉴定费2100元(由王民生支出),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39493.25元。王民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王民生的伤情,及曾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41493.25元。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王民生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30元、复印费32.50元、拐杖费8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194.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2298.35元(此款包括医疗费27798.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由曾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1838.68元(52298.35元×80%),王民生自行承担10459.67元。因曾某某已为王民生垫付医疗费12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故曾某某尚应赔偿王民生各项费用合计2983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194.90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29838.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民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王民生负担5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4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曾某某支出),由原告王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陈树春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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