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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周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周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陈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大某、陈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咸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泳祥、被告陈海霞、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用28666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22时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庙岭镇豪业水泥车出口左转弯进入葛庙公路时与在葛庙公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颅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万余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周大某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陈海霞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保单二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于人保咸宁营销部。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人保咸宁营销部先行支付原告12万元。
被告陈海霞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6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海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临时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
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辩称,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事故,请法庭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0元,请法庭依法扣减。其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
被告陈某某、周大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霞、人保咸宁营销部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陈海霞对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人保咸宁营销部对被告陈海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陈海霞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其他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22时0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庙岭镇豪业水泥车出口左转弯进入葛庙公路时与在葛庙公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颅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支付医疗费295517.58元,其中被告陈海霞支付15864.71元、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支付130000元。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大某、鄂L×××××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海霞,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大某、陈海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某、周大某、陈海霞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95517.58元,由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85517.58元,由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9862.31元(285517.58元×70%),余款85655.27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09862.31元,因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30000元,故还应支付79862.31元。因被告陈海霞先行垫付15864.71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海霞15864.71元,该款直接由被告人保咸宁营销部支付给被告陈海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9862.3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3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某63997.60元,返还被告陈海霞15864.7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大某、陈海霞负担204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芳

书记员: 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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