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高红军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军。
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和胜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红军、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军、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高红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造成此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鉴于豫H×××××车在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红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所述免赔理由成立,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红军赔偿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高红军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30254元、鉴定费3164元,共计33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高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高红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造成此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鉴于豫H×××××车在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红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所述免赔理由成立,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红军赔偿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高红军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30254元、鉴定费3164元,共计33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高红军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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