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权在本案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确保按期还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襄阳市××开发区××路××家园××单元××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月19日在襄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又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期也为3个月,月息为3%。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迟迟未还,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整,每月一结算,每月16日前支付。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商定,守约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襄阳市××开发区××路××家园××单元××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作价30万元。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为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相应的借款费用、清收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率约为100%。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期满,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与原告达成延长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将3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9日,被告将其名下所有坐落于襄阳市××开发区××路××家园××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他证号为:襄阳市樊城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詹某向王某借到现金16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3%。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4.5%计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16000元交付被告。借款之后,本金30万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6日,16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特委托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的20000元代理费,符合上述规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16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6万元的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316000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该房屋已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襄阳市××开发区××路××家园××单元××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原告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16000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王某对被告詹某所有位于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明珠路锦绣家园14幢1单元3层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在第一笔借款金额30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审判员 管龙华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刘胜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