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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路金鼎公寓。
法定代表人:卢明文。
被告:河北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1722室。
法定代表人:靳广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靳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河北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靳广亮代理诉讼。
被告:卢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谢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河北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靳广亮、卢明文、王文明、谢志海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被告名博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文、被告卢明文、谢志海、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靳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名博公司以融资为由与原告王某签订了《融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融资3000000元用于馆陶房地产开发的前期费用,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名博公司员工王文明、段华华一同到馆陶县地方税务局交付名博公司的税款100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王某转账给名博公司6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名博公司均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名博公司归还利息200000元。直到2014年原告得知名博公司在馆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进展,并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被告轩某公司的靳广亮同意与被告名博公司共同还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名博公司和卢明文辩称,其不了解该事情,虽然名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明文,但具体运作过程卢明文没有参与。
被告谢志海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王某,知道王某参与此事。谢志海只是名博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靳广亮,后来把股权口头转让给段华华了。馆陶县××镇原址的房地产项目是轩某房地产公司接着开发的,谢志海先是名博公司的员工后为轩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文明认可借款1420000元的事实,其辩称段华华骗取了邯郸市华辰建筑工程公司的钱,1000000元税款被邯郸市华辰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走了,段华华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接手了名博公司的开发项目,轩某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辩称,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原告与被告名博公司借款中担保,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名博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卢明文、王文明、谢志海为名博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10%、45%、45%,注册资金5000000元。该公司被石家庄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做出石西工商企处字﹝2017﹞65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名博公司至今未注销,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轩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靳广亮出资的独资企业,认缴出资额为5000000元,其应在出资额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融资合作合同》、税收完税证两张、银行转账回单、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名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被告名博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5、土地证复印件13份、旧房改造补偿协议26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博公司将其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证、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作为抵押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收到条;证明2013年9月1日袁某代王某收取名博公司支付的利息7万元。7、(2013)馆法执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8、电话信息查询单6张,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婶子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王文明、靳广亮催要借款的事实。9、录音光盘两张,内容为2017年12月16日和2018年1月6日袁某与被告靳广亮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靳广亮答应过还款。10、杨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馆陶县住建局工作的时候分管信访工作,靳广亮、王某曾找杨波协调处理退1000000元税款事宜。为了尽快解决信访问题和促进房地产工程进展,靳广亮要求王某拿出拆迁土地上的原住户的十二本房产证去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王某送过来后,杨波交给了靳广亮。2015年4月杨波调到馆陶县城管局后,有一次让王某和靳广亮到城管局会议室协商退款的事。11、证人袁某、王某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和二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经过及催要情况。1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2月23日,馆陶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名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城关镇政府院内7.25亩土地开发权转让给名博公司。1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名博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授权王文明、段华华二人为馆陶项目管理的全权代表等。被告名博公司、轩某房地产公司、靳广亮、卢明文、王文明、谢志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名博公司和卢明文认可证据2和13,即名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志海认为证据2中名博公司注册登记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靳广亮,注册资金也不是本人所出,卢明文也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段华华。认可证据5和8,对其他证据因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对证据2名博公司的工商信息不予质证。认可证据3和7。认为证据4融资合作合同是名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没有关系,完税证明因未显示转账记录不予认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仅显示户名王某,未显示转取人账号以及户名,不予认可,名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金额较大,没有相关转账凭证证明,与轩某房地产公司、靳广亮无关。土地证复印件13份及旧房改造补偿协议26份不能够证实与轩某房地产公司、靳广亮与原告之间有担保或借款关系。2013年9月1日收条与轩某房地产公司、靳广亮无关。袁某与靳广亮的通话记录内容并未提及借款事实,袁某及王某属于本案借款人,不应当作为证人。杨波的证明,只证明了协调退款100万的事实,并未证明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与原告债权有何关系。被告王文明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9、10、11、12、13,对证据1、2、3、7有异议,认为参与借款的为王某,名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上的股东姓名非本人所签,王文明未实际投资,谢志海名下的股份实际上是靳广亮的。对轩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和(2013)馆法执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书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名博公司以融资为由与原告王某签订了《融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名博公司向原告融资3000000元用于馆陶房地产开发的前期费用,融资期限为开发项目开工之日起6个月,到期归还融资3000000元并支付1600000元作为融资回报,名博公司保证两个月内开工,开工前按月利率6%向王某支付利息等。签合同当日,原告委托袁某与被告名博公司股东王文明、职工段华华一同到馆陶县地方税务局交付名博公司的税款1000000元,税务局开出了完税证,被告名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王文明、段华华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名博公司的印章。2011年9月17日,被告名博公司向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王文明、段华华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名博公司的印章,次日,王某通过馆陶县农村信用联社转款420000元给王文明,即被告名博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现金6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20000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名博公司将开发项目所占用土地的13户土地使用权证和26份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交给王某保管,后因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得到政府批准未开工。经原告催要,2012年7月,段华华归还原告利息70000元,王文明还利息30000元,2013年2月王文明还利息30000元,2013年8月31日王文明还利息70000元,以上共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4年原告得知名博公司在馆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了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找到馆陶县住建局分管该项目信访工作的的杨波,经杨波协调,王某将其保管的12份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的靳广亮,以便于轩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靳广亮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名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馆陶县政府街原城关镇政府院内,该项目系馆陶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转让给名博公司的,馆陶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前,与26户拆迁户签订了旧房改造补偿协议,收取了户名为王宗志、李振起等共13份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户名为王兰钦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文明于2013年8月31日取走,名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最终因未得到政府批准,后来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在馆陶县××镇原址建设了两栋住宅楼。被告名博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在石家庄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全部以货币的形式投资到位,公司股东卢明文、王文明、谢志海出资比例分别为10%、45%、45%。2017年3月7日,石家庄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石西工商企处字﹝2017﹞65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名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名博公司至今未注销。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在石家庄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靳广亮设立的独资公司,靳广亮认缴出资5000000元。另外还查明,原告王某与王某系叔侄关系,袁某为王某的妻子,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部分系王某夫妇借给王某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名博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合同》,因其内容为投资人王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取得固定收益,虽名为融资合作,但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替被告名博公司交付了税金1000000元,另通过王某转账给名博公司的股东王文明420000元,被告名博公司出具了收条,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名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名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收益和利率明显过高,但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借的本金的数额应为实际出借的1420000元,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完成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算,被告名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从王某的手中取得了名博公司交给其保管的12份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被告名博公司开发项目的原址上建设了住宅楼,且轩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广亮口头承诺还款,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应与被告名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还请求被告卢明文、谢志海、王文明、靳广亮与被告名博公司、轩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因名博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或账册、文件灭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与靳广亮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明文、谢志海、王文明辩称名博公司注册登记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实际股东应为靳广亮、段华华等,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辩称其公司和靳广亮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原告与被告名博公司借款中提供担保,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在名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址上建设了住宅楼,并从王某手中拿走了名博公司交给原告保管的十二本土地使用权证,且靳广亮答应过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轩某房地产公司和靳广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14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200000元后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人民陪审员 吴莹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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