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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与王和平、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蔚蓝(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和平
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蔚蓝,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地下室1室。
委托代理人杨蔚蓝,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林业检察院退休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和平、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蔚蓝,被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陆雁,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王某、王某与王和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王和平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30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某、王某,房款以案外人韩迪生从王某、王某处借款抵付,2012年1月15日交接房屋。
但至今王和平仍未将此房交付王某、王某。
经多次协商未果。
要求王和平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所有,并协助王某、王某办理该房屋权属更名过户手续至王某名下。
王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2011年11月28日,王某、王某、王和平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付款方式按王某、王某、王和平约定的特别约定付款。
证据二、借条6张,分别为2011年11月11日、韩迪生借款35万、2011南11月23日借款50万、2011年11月25日借款50万,2011年11月28日借款30万,2011年12月5日借款10万,2011年12与15日借款20万,共借款195万。
证明韩迪生借款共195万,恰好与证据一中的房款交付方式的约定相吻合,房款交付的约定即是用韩迪生的借款195万抵付房款。
两份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三、王和平名下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产权证及王和平身份证复印件、王和平户口、(2011)外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王和平出卖此房给王某、王某,并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王某,王和平有单独卖房的权限并有诚意卖房,把房证交给了王某。
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
证明王和平出售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的过程及事实的真相。
王和平辩称:王某、王某所述不属实。
2011年11月28日签的合同是虚假合同,2011年11月时,王某、王某、王和平共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空白的房屋转让合同,另一份是空白的抵押借款合同,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王和平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也有证人能够证明是空白合同。
该份合同的签订并不是王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王某有欺诈行为,隐瞒事实真相,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王和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有证人可以证明当时签合同时无任何字迹,是空白的合同。
证据二、抵押房产转让合同。
上述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案外人韩迪生刑事卷宗,是由王某、王某提供给办案机关的。
王某、王某、王和平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对同一标的物签订两份合同,可以证实王某、王某有欺诈行为,并不是王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王某、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证据三、(2013)哈刑一字初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了本案诉争房产,该案明确确认了韩迪生利用诈骗的手段骗取了王和平的该处房产,该案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中认定是赃物,应返还给王和平。
证据四、返还财产清单。
证明韩迪生骗取王和平的宝马车,该车作为赃物已返还给王和平。
证明诉争标的房屋也是赃物,也应返还王和平。
证据五、韩迪生询问笔录三份(来源于韩迪生的刑事卷宗)。
证明韩迪生在诈骗案件中骗取王和平,包括本案诉争标的等财物,故本案诉争房屋是一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王和平所拥有的固定财产,并没有与王某、王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
证据六、吕茂奇的询问笔录(来源于韩迪生的刑事卷宗)。
证明证人吕茂奇证实当时其和王和平、韩迪生共同到王某、王某处签订了空白的买卖合同,上面没有任何字迹,故王某、王某出具的填了手写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是经过改造的,应视为无效合同。
证据七、照片10张。
证明王和平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已经占有使用两年。
张某某述称:张某某与王和平都是瓷器收藏爱好者,张某某收藏有大量精美瓷器。
王和平曾向张某某表示,只要张某某同意,王和平愿拿任何一处房产换取张某某收藏的瓷器。
经双方协商,王和平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房屋作价200万元,王和平愿意以该房屋所有权置换张某某收藏的200余件瓷器,2012年1月8日王和平收到张某某用于置换房屋的历代瓷器200余件,王和平同时将门钥匙移交给张某某,2012年1月张某某与王和平签署二手房购房合同。
张某某与王和平签署二手房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争议房产是王和平通过司法程序,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买取得。
王和平拍卖时,共拍得相邻临街的两套房产,拍卖完成后,王和平没着急办产权证。
王和平向张某某提及过此处有房产,王和平并将拍卖取得房产的凭证给张某某看过,同时表示,张某某如愿意,王和平愿意拿此房产与张某某的瓷器进行交换。
2011年末,王和平表示正在办产权证,相关的税费王和平以现金的方式都已缴纳,产权证很快就下来了。
王某手里的房产证如何取得。
韩迪生证实:(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上数13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我(韩迪生)主动帮王和平卖房子就是想把他(王和平)的房照弄到手,然后再拿着房照去抵押得钱自己用”。
依据韩迪生2012年5月11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下数11行,韩迪生供述:“当时我就主动跟王和平说要帮他卖(房产),后来王和平把房照给了我”。
韩迪生2012年5月11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下数8行,韩迪生供述:‘王某看过房照后同意’。
王某证实:依据王某2012年5月24日第1次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6行,王某供述:‘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韩迪生给我打电话要跟我借钱,说用一套房屋作抵押,我当时说要看房子和房照’。
王某2012年5月24日第1次讯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7行,王某供述:‘我们先到房地局档案中心调了该房屋的档案,由于房照落户不到15天,档案中心查不了档案。
’王和平证实:因房产证是刚办的,缴纳税费以及相关手续都和房产证夹在一起,当时韩迪生将房产证拿走时,被韩迪生一并拿走的,房产部门办证纳税,都有王和平的名字及签收手续。
以上事实说明,王某、王某在公安就已经供认,房产证是从韩迪生处取得,并非王某、王某代办的。
并且王某供述到房地局档案中心要查档案,说明王某对房产情况根本不了解,如果王某、王某代办产权证,那应该对房屋产权情况非常清楚,王某就没有必要去房地局档案中心要查档案。
况且韩迪生将房照交给王某、王某的事实在韩迪生笔录中已经证实。
王某、王某称其代办房产证的情况不存在,此说法与王某在刑事讯问笔录中确认的事实是矛盾的,并缺少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王某手里的房产证是从韩迪生处取得。
王某、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王某与韩迪生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1、王和平与王某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王某、王某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内容部分均是空白,没有任何手写内容,(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迪生、吕懋奇、王和平都证实了此事实。
王某起诉时提供的合同里的全部手写内容是王某、王某后填的,是虚假的;2、王和平与王某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王某至今连门钥匙都没有拿过,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目的。
王某是靠小额贷款赚钱的,明知道其与韩迪生为借贷之目的,订立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3、(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迪生构成诈骗罪,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副44-8号门市房属于韩迪生犯罪所得,属于脏物,应当返还给所有权人。
韩迪生为达到诈骗的目的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在(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韩迪生、王某、吕懋奇查清的事实均证明,王某、王某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内容部分均是空白,没有任何手写内容,证实王和平与王某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
假如王某、王某提出的请求成立,认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韩迪生关于房产的诈骗就不存在,那就意味着(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错了。
显然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与(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4、张某某购买房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月8日张某某就已经取得钥匙并2012年1月10日开始装修,仅前期装修就投入40多万,房屋格局都做了大的变动;5、(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至第8页证实,房产不具有真实买卖的意思,韩迪生出于诈骗的目的向王和平骗取产权证,王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用于买卖,实用于借贷担保。
且韩迪生证实拿到钱时,王某都是先把利息扣掉。
这些事实证明王某、王某明知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
综上,张某某与王和平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要求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确认王某、王某、王和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确认张某某与王和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定诉争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
证明王某为与韩迪生借款目的,骗取王和平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王某与王和平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王某承认195万元属于韩迪生借款,不是购房款,此款项王和平没有拿到。
1、(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韩迪生以为王和平卖房为由,将王和平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王某,韩迪生从王某处借款195万元,赃款被挥霍,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韩迪生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判决书第6-7页);王某证实韩迪生用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副44-8号门市房屋产权证的目的是借款,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吕懋奇证实王和平2011年11月末在王某处,在王某拿出的三张空白打印纸中的第一张、第三张签名,签字的纸上没有手写内容;韩迪生向王某出具195万借条,骗王和平称房价130万元,韩迪生实际并没有从王某处拿到195万元,王某已将借款利息从195万元扣除;吕懋奇和韩迪生的笔录法院已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2、(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卷宗。
(1)韩迪生笔录。
证明王某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王某为规避风险,王某与韩迪生商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用房照抵押贷款给韩迪生,王和平对此毫不知情。
王某给韩迪生放贷130万元,但放贷时已经扣了9.1万元利息。
(2)吕懋奇笔录。
证明韩迪生让王和平到红专街120号,王某拿出的空白合同让王和平签字,合同没有添任何内容,更没有手写部分。
(3)道里分局刑侦一大队现行中队。
证明韩迪生诈骗事实已被确认,且王某在红砖街120号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证据二、张某某与王和平用历代瓷器置换房产备忘录及置换瓷器的全部照片。
证明王和平与张某某达成以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房屋换瓷器的共识,2012年1月8日王和平收到张某某用于置换房屋的历代瓷器200余件。
证据三、二手房购房合同。
证明2012年1月15日张某某与王和平签署二手房购房合同,王和平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副44-8号门市房房屋作价200万元,王和平愿意以该房屋所有权置换张某某收藏的200余件瓷器。
证据四、2012年1月10日张某某与哈尔滨龙腾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装饰工程合同、46.2万元工程款收据3张、龙腾三佳装饰工程预算及装修后照片。
证明张某某将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并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款预算共计415034元;哈尔滨龙腾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张某某支付的46.2万元工程款;张某某与哈尔滨龙腾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预算415034元工程款;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及装修后形象。
证据五、物业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收据。
证明张某某2012年1月8日开始交纳热费、2013年1月开始交纳物业费,自2012年张某某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房屋。
证据六、(2013)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下室是王某用于放贷的办公室,王某从事放贷工作,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
王某在2013年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在该判决书中事实部分认可王某是从事房贷工作。
王和平对王某、王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效力。
合同内容是后填的,王和平签字时是没有内容的,王和平举证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王和平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上面没有任何字迹,如果有原件,该合同也是虚假的、伪造的。
从王某、王某提交的其他原件上,王某、王某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有名字、金额和其他手写填据修改的地方都有相应人员的手印,但在第一份证据中后填据的特别约定部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手印,故合同是后填写的,应视为无效合同。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效力。
该两份借据是由韩迪生出具的,是韩迪生向王某、王某借款,与王和平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王某所主张的内容。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除产权证外均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
复印件部分是在韩迪生的刑事案件卷宗中,可以证实上述复印件是韩迪生从王和平处骗取的,韩迪生构成诈骗,其诈骗内容包括本案诉讼标的房屋,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案,并作出判决,故王某、王某所主张的四份证据证明王和平主动出卖此房给王某、王某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王某、王某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以上文件是由王和平交给王某、王某的。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中韩迪生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看到韩迪生从王某处私自将王和平的房子抵押给王某,韩迪生自己承认是抵押借款而非房屋买卖。
韩迪生的案件是诈骗案件,与王和平的房屋进行虚假的诈骗活动,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构成诈骗罪。
其中的哈尔滨市中院的刑事判决书,王和平也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证明韩迪生证明诈骗犯罪,王某在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过程中与韩迪生间如果形成,也是抵押借款行为,而不是房屋买卖行为。
其中的空白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填据任何内容,与王和平向法庭陈述的内容一致,王和平没有上过学,只会签自己的名字,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没有甲、乙方及合同内容,是无效的合同。
故该证据不能名王某、王某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该证据与王某、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多份证据形成了矛盾之处,从韩迪生的笔录中能够证实王和平只签了一份空白的合同,从王某、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王某之前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某对王某、王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合同名称,该合同不完整,在该合同中第一页第二行的签字截止到第三页手写体的签字均是同一人所签,尤其在合同中关于款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中均是手写体,均没有合同当事人对该手写变更部分的手印或签字确认,并且王和平从未在填有特别约定和价款及所有手写体部分的的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不真实。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房产纠纷,而该借条上签字的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王某、王某、王和平双方也没有任何一方对该人出具授权性的法律文书,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六份借条中所体现的内容并没有关于买卖房产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并不指向本案诉争房产。
对证据三调解书和户口,并没有王和平的签字和确认,无法证实该调解书及户口来源于王和平,对于产权证的来源有异议,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该产权证及王某、王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该产权证是基于王和平的真实意思提交给王某、王某的,并且王某、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产权证的交接有合法的手续,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并非来源于王和平的真实意思。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韩迪生的笔录第二页明确表示当时所签署的协议除了王和平签字外其他部分均是空白的,并且该房产并不是真正用于买卖,而是王某、王某与韩迪生基于借贷关系,韩迪生骗取了王和平在空白合同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某、王某所证明的问题。
王某、王某对王和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王某、王某没有签字,只有王和平签字,系单方签字的合同,因此合同并未成立,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5行写明“韩迪生从王某处借款195万,被其挥霍”。
判决书恰恰证明,195万是赃款,并未说明本案所涉房屋是赃物。
此判决书恰恰说明从王某处借款195万是赃物,保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王和平说本案的房产是赃物无任何法律依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未提及本案的涉案房屋,进一步说明与韩迪生诈骗案无关,本案涉案房屋并不是赃物,不存在王和平提及的应予返还的问题。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中体现韩迪生骗取了王和平的其他车辆和非本案的房产,与本案的房产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所陈述的问题及王和平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吕懋奇并未在场看到王某、王某、王和平签约,王和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知道签合同的法律意义,并不可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况且合同一式两份,王某、王某、王和平各持一份。
对证据七有异议,张某某和王和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不真实性,王和平已经跟王某、王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排除王和平恶意再将房产进行转让来回避债务。
张某某和王和平没有资金的交付,只是用瓷器互换,瓷器是否真正的进行过交付,王和平是否又进行了出售,出售给谁,这些环环相扣的环节是否能连贯才能体现张某某和王和平的买卖是否真实。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瓷器真正的交付给王和平进行了合法的买卖。
因此张某某和王和平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实。
张某某对王和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王某、王某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诈骗罪的判决证实韩迪生从王某处借款195万,赃款被挥霍,脏物是钱款,并不是房子。
争议房屋是受法律保护的,王某和王和平的购房合同是有效的。
因在举证时提出是空白,假设是空白合同,王和平作为经商多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较多的社会阅历和判断能力,在出售价值特别巨大的200万的房产时,不看合同内容可以随便在合同上签字,而不收取分文,这是不合逻辑的。
同时,王和平也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即便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应当视为是任意性的一种授权行为,其对后果的承担是明知的。
张某某提出195万是韩迪生的借款,这是王某、王某和王和平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王某、王某按照王和平的指示将房款交给了韩迪生,因为王和平明知此款交给韩迪生,这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跟本案有必然和密切的关系。
韩迪生的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购房款是195万的事实,因为本案有韩迪生亲自出具的195万的借据足以证明购房款的价格。
吕懋奇的笔录只是一面之词,吕懋奇当时并不场,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吕懋奇的叙述是真实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8日,在此之前,王和平已将产权证交付给王某、王某,张某某买卖此房、交接产权是买受人买房的必要要件。
王和平与张某某买房时,王和平要解释为何此房没有房产证,为何不可以过户。
要么是张某某了解情况存在恶意,要么就是王和平隐瞒真相,一房二卖,有欺诈的意思。
双方签署的置换备忘录没有约定房产的交付时间。
而且瓷器的照片也不能说明张某某交付了瓷器,因此置换合同和瓷器照片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三有异议,是王和平与张某某的合同,与王某、王某无关,王某、王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从签订时间看,是王和平在与王某、王某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是后发生的购房合同。
对证据四、证据五与王某、王某无关,不予质证。
王和平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王和平和王某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和合同成立,韩迪生和王某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从证据中已经得到了证实,在王某发放借款的同时已将借款利息扣除,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和构成要件。
关于吕懋奇的笔录,恰恰能够和王某、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二部分相吻合,王和平所签的是一份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的,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无异议。
王某、王某一再主张王和平和张某某的买卖合同交付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王某、王某主张王和平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交付履行,应由王某、王某承担举证责任。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张某某。
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对王某、王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格式条款及手写部分的不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王某、王某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系检察院调取相关人员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和平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王某、王某、王和平、张某某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三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王和平与案外人韩迪生朋友关系。
2011年11月韩迪生因需资金向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王某处贷款,得知王和平拟出售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韩迪生到王和平处提出帮助出售上述房产。
2011年11月25日,王和平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王和平,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1101068587号。
韩迪生为达到其借款及用王和平房产抵押的目的,在王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韩迪生将王和平领到王某的经营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下室,王和平按照王某的要求,在事先准备好没有具体买卖房产名称,只有格式化条款纸张上签署王和平的名字。
2011年11月28日王某将上述纸张填写上买卖上述房产、价格、及付款的方式等。
嗣后,王某、王某将借贷款全部给付韩迪生。
王和平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王某、王某。
2011年12月29日韩迪生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
2012年1月8日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用历代瓷器置换房产备忘录,主要内容:王和平用上述房地产,建筑面积301.5平方米,估价200万元,与张某某私人旧藏瓷器200余件(另头不计)相互置换,从交接之日起瓷器所有权、处置权归王和平;房产所有权、处置权归张某某。
双方共同按照国家有关房产交易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当日,张某某将双方约定的瓷器交付王和平。
2012年1月15日,王和平与张某某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王和平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建筑面积301.2平方米,房产出售给张某某;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40元,总金额200万元;双方协商以200余件瓷器,价值约200万元抵偿购房款;2012年2月10日交付房产;年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合同签订后,王和平将上述房屋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投入资金进行装修、缴纳该房产的相关费用,占有使用至今。
2012年2月23日,本院根据王某、王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2013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韩迪生在王和平家中,以帮助王和平变卖房屋为由,与王和平协商将王和平价值1282000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门市房以200万元价格卖掉,骗取王和平信任后,韩迪生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某,韩迪生从王某处借款195万元,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主张其王和平之间买卖争议的房产,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系韩迪生诈骗行为所致,即王某、王某与韩迪生之间的行为损害了王和平的利益,且王某、王某未将款给付王和平,而是支付给韩迪生并已被韩迪生挥霍,基于上述前提条件,王某、王某与王和平之间的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以物置换争议房产及签订的买卖争议房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换标的物的义务,王和平并将争议的房产交付张某某占有、使用。
张某某取得争议房产,属善意取得,故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只是将争议的房屋交付,并未到产权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张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和平、张某某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宜。
王和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和平签订的买卖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和平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二手房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王某、王某负担600元,被告王和平负担100元(此款第三人张某某已预交,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主张其王和平之间买卖争议的房产,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系韩迪生诈骗行为所致,即王某、王某与韩迪生之间的行为损害了王和平的利益,且王某、王某未将款给付王和平,而是支付给韩迪生并已被韩迪生挥霍,基于上述前提条件,王某、王某与王和平之间的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以物置换争议房产及签订的买卖争议房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换标的物的义务,王和平并将争议的房产交付张某某占有、使用。
张某某取得争议房产,属善意取得,故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王和平与张某某之间只是将争议的房屋交付,并未到产权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张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和平、张某某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宜。
王和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和平签订的买卖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和平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二手房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王某、王某负担600元,被告王和平负担100元(此款第三人张某某已预交,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某某)。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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