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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阁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殿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殿阁,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殿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殿阁为其所有的黑MV4031中华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31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兰路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因夜间路滑,发生侧翻撞在树上,导致原告锁骨骨折、胸壁挫伤、肺挫伤入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并鉴定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60日,经交警责任认定为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6,141.28元,经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59,3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215.82元,给付车损费用60,900.00元(车拆解费1,000.00元),价格认定费400.00元,三项合计110,95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过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殿阁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殿阁为其所有的黑MV4031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殿阁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予以理赔,车辆损失费59,344.0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殿阁保险理赔款70,5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殿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00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王殿阁负担47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殿阁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殿阁为其所有的黑MV4031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殿阁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予以理赔,车辆损失费59,344.0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殿阁保险理赔款70,5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殿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00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王殿阁负担47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82.00元。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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