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胡玉某
王俊虎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俊虎,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润、被告胡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本隆、胡玉某向王某某借款20800元,胡玉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张本隆已死亡,胡玉某做为借款人之一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王某某剩余借款12300元。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费每天1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可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经计算为6271.2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为592.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为426.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为367.2元,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为1162.35元。胡玉某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其诉讼时效自此时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2300元及自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88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胡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本隆、胡玉某向王某某借款20800元,胡玉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张本隆已死亡,胡玉某做为借款人之一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王某某剩余借款12300元。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费每天1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可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经计算为6271.2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为592.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为426.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为367.2元,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为1162.35元。胡玉某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其诉讼时效自此时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2300元及自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88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胡玉某负担。
审判长:吕书宇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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