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波。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新发村委会法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月30日,时任被告新发村委会村主任王凤祥向原告王某波借款人民币53,087.74元,并由新发村委会出具了收据,该份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息为7.5‰。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新发村委会尚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3,087.74元;
二、被告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波借款利息人民币67,262.00元(53,087.00元×7.5‰×169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7.00元,减半收取1,353.50元,由被告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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