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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望某某通江镇厢白头村村民委员会、杜某某、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通江镇厢白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厢白头村委会)。住所地,望某某通江镇厢白头村。法定代表人:刘中堂,职务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某某。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并判令争议的土地由王某某依法继续承包经营;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厢白头村委会及杜春平、徐某某负担。厢白头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杜春平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双方签订的已到期的7垧土地按国家政策优先发包给王某某继续耕种,同时判令厢白头村委会与杜春平、徐某某违法续签的该7垧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厢白头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通江镇厢白头村将9队坟地北7垧机动地承包给王某某,年限自2004年至2008年,王某某在村委会土地调价过种中迟迟不补交地款被原村支部书记又将此地包给翟作彬等10户村民,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王某某不服,在2006年继续耕种,村委会将此10户承包费退还。2006年4月8日,原村支部书记又将此地续包给本村民尹明礼经营,王某某还是按其原合同耕种,在2007年王某某耕种后被尹明礼毁种了甜菜,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厢白头村委会又与王某某签订了调解土地纠纷协议书,确定王某某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续3年,所以现在王某某对此地的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厢白头村因修路缺少资金,将此7垧土地发包给杜某某6垧,徐某某1垧,承包期限自2014年至2027年。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以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王某某主张优先承包权的问题,依据证据2、3、4、5、6、7足以证明厢白头村在发包这7垧土地时是公开发包的,厢白头村委会在对该纠纷土地发包前已通知王某某清理三资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价,王某某没有去参与承包,应视为其放弃该优先承包权,故对王某某要求优先承包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王某某要求确认厢白头村委会与杜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问题,杜某某、徐某某与厢白头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王某某当时已放弃了承包权利,如果厢白头村委会与杜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发包程序中存在瑕疵,应由厢白头村半数以上村民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主张厢白头村委会与杜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起诉状、土地承包合同、调解土地纠纷协议书、交款收据、村委会会议记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王某某举出新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证人张某出庭证实,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合法,2005年至2006年间,土地承包费涨价没有通知村民,村委会将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包给杜春平、徐某某不知道,不知道村委会是否研究过发包王某某土地事宜。证据二、证人于某出庭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包给杜春平、徐某某其不知道,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承包费涨价没有通知王某某,其作为村民代表在王某某与村委会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字。证据三、证人闫某出庭证实,村委会发包给王某某土地不知道。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厢白头村委会、杜春平、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被上诉人厢白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中堂,被上诉人杜春平、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王某某与厢白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调解土地纠纷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亦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农业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又重新发包时,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法定优先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合同履行期限内,厢白头村委会又将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杜春平、徐某某,从厢白头村委会收取杜春平承包费收据记载内容看,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单价400.00元每垧,承包年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而厢白头村委会举示会议记录记载时间却为2007年1月1日,杜春平庭审质证辩称,是先交纳承包费后讨论补办记录。因此,不能认定厢白头村委会是采取公开发包的方式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杜春平、徐某某的事实,且从王某某与厢白头村委会签订的调解土地纠纷协议记载内容看,承包期满为2017年12月30日,单价为800.00元每垧。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明规则,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杜春平、徐某某举示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当时村委会研究村民承包土地加价时通知王某某,但杜春平在庭审中又称2006年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王某某没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不用通知王某某,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结合证人张某、于某、闫某出庭证实的证言,应认定王某某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厢白头村委会与杜春平、徐某某间的承包协议无效。但王某某诉请要求判决其继续耕种争议的土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厢白头村委会应对争议的土地重新发包,王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杜春平、徐某某与厢白头村委会因承包土地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因杜春平、徐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主张优先承包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对争议的7垧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三、望某某通江镇厢白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春平、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望某某通江镇厢白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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