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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拖拉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多处皮擦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小脑幕撕裂伤等,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9436.75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伙补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48元,护理费用17520元,交通费500、车损65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25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518.3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一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有车损及拖车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项目待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二张;5,住院病历一份;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共四页;7,车损鉴定结论一份;8,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垫付的医疗费收条一张。
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拖拉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多处皮擦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小脑幕撕裂伤等,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9436.75元。被告车辆冀T×××××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冀T×××××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王某某可就其主张另行解决。原告所述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定残后的损失可在实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结合相应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9436.75元,票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大地保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日50元计算为1600元;因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148元,要求按照农林牧平均工资标准每日34元、计算122天,因诊断证明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原告60周岁,考虑到农民六十周岁后仍要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该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没有明确医嘱,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因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出院后要求一人护理三个月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工资已超出2000元,且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年27831元计算122天为930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车辆损失655元有物价部门所作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148元、护理费930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55元,共计56341.75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48元、护理费930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55元合计为24305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16018.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018.37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涛

书记员: 魏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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