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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分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402分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陈乐伟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某某与陈乐伟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杰、王玉文,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3396.1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护理费20448.00元(144.00元×26天×2人+144.00元×90天×1人);伤残赔偿金185393.80元(22609.00元×20年×0.41);交通费25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15.00(16467.00元×20年×0.4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33044.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没有提供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故要求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经济损失1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艾晓春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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