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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发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西区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7.1期59栋3单元1204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款共计1066004元,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剩余766004元在更名当天全部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但被告无法为原告购买的房产更名,因此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返还。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是由三方签署的,除原、被告外,第三方是柴龙顺,由柴龙顺提供的制式合同,且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第三方陈述,如无法更名销售,第三方要配合退还更名服务费。《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更名费是给柴龙顺的。签订该协议时,三方说原告出10万更名费,被告再出5万元的加急费。这是口头协议。柴龙顺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10万元的更名费已经被告手转给柴龙顺,故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应追加柴龙顺为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在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柴龙顺诈骗,现刑事已立案。被告给原告写的还款协议,当时的初衷是于2016年5月27日之前给原告追回10万元的更名费,但是期间经被告多次联系柴龙顺未果,因此被告报案柴龙顺诈骗,原告在刑警队也证实了此事。上述事实说明,10万更名费被柴龙顺诈骗了,如果退钱也应由柴龙顺来退。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后,追缴柴龙顺的10万元后退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有协助追缴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张某某欲出售其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单元××室房屋(当时被告持有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微信里发布卖房信息。后柴龙顺找到被告为其联系买家,柴龙顺承诺可以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后再卖,但需收取更名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更名服务费为125000元。2016年9月8日,经柴龙顺介绍,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万元,剩余房款766004元原告需在更名当天全部转到被告提供的帐户上;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更名,甲方需如数退还乙方定金,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及柴龙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外,柴龙顺在该协议上手写备注:(房款)包括贰拾陆万圆更名服务费,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需)承担更名服务费。如无法更名销售配合退还更名服务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某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30万元。后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更名,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前退还原告。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自201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分八次将125000元的更名服务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柴龙顺。后被告得知柴龙顺未能办理房屋的更名,向其索要该费用,但柴龙顺拒绝退还,直至无法联系。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三河市公安局报案柴龙顺涉嫌诈骗,该局于2017年7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现未侦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还款协议、三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本院自三河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名下的房屋无法更名,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原告已收取,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承担退还原告定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定金1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诉请的10万是更名费,该款被柴龙顺诈骗了,应由柴龙顺退还,本案中应追加柴龙顺为被告;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后,追缴柴龙顺的10万元后退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仅有协助追缴的义务。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的审查认证,可证实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就与柴龙顺单独协商好125000元的更名服务费,且双方按此数额履行,被告虽然是在原告付给其定金30万元后支付给柴龙顺125000元更名服务费,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定金中包括更名服务费,且该数额与《房屋买卖协议》中三方所约定的更名服务费数额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告与柴龙顺之间约定的更名服务费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更名服务费被告可向柴龙顺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追加被告;同时,被告关于被柴龙顺诈骗125000元更名服务费一事,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柴龙顺是否构成诈骗罪事实未确定,但因更名服务费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分案处理,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无需待柴龙顺涉嫌诈骗罪一案结案后再进行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发购房定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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