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房海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双与被告段广生、被告田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祖子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田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段广生承担70%责任,原告王某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田淑红要求原告王某双帮忙开车去佳木斯看病,原告王某双与被告田淑红系帮工关系,帮工人王某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田淑红应对原告王某双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双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段广生和被告田淑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617.58元/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4073.42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369.58元/月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4073.42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住院交通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住院交通费按照3.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4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及邮寄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华安保险、被告田淑红主张原告王某双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女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其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4073.42元/月计算。故对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双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8263.14元;2.护理费:16836.80元(4073.42元/月÷30天×32天×2人+4073.42元/月×2个月);3、伙食补助费480.00元(15.00元/天×32天);4、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5、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25736.00元/年×20年×21%(20%+1%)];6、二次手术费8000.00元;7、病历复印费50.00元;8、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32天);9、鉴定费3600.00元,鉴定交通费218.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94075.66元。黑××××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对黑××××号车辆以外受伤人员张晶、田淑红、王某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王某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6743.1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157332.52元;张晶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9072.49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81224.00元;田淑红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2330.2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4766.00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晶、田淑红、王某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双4168.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双63319.25元,合计67487.69元。黑××××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张晶、田淑红、王某双已经从车内转移至车下,系第三者,故以上三人遭受的损失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对黑××××号牌车辆以外受伤人员张晶、田淑红、王某双、李德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田淑红、张晶、王某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如上,李德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为13636.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为60822.64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晶、田淑红、王某双、李德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双3609.9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双51793.58元,合计55403.55元。平安保险与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王某双122891.24元。王某双各项损失共计194075.66元,扣除平安保险与华安保险赔偿122891.24元,剩余71184.42元,由被告段广生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829.09元,被告田淑红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35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双各项损失共计67487.6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双各项损失共计55403.55元;
三、被告段广生赔偿原告王某双各项损失共计49829.09元;
四、被告田淑红赔偿原告王某双各项损失共计21355.3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48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42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1171.00,由被告段广生承担1053.00元,被告田淑红承担451.00元,原告王某双承担3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吴忠杰 审判员 赵来杰
法官助理王连会 书记员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