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开庭审理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房产,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后分割,原告与被告每人各一间半份额,该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将该房产从原告处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中途退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乐亭县汤家河镇苏家铺村由被告王某某居住的正房三间(东至王殿林、西至王金滨、南至道、北至地)是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共有财产;该房产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房产,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后分割,原告与被告每人各一间半份额,该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将该房产从原告处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中途退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乐亭县汤家河镇苏家铺村由被告王某某居住的正房三间(东至王殿林、西至王金滨、南至道、北至地)是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共有财产;该房产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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