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万平
胡艳霞(河北张家口桥东区五一路东海法律服务所)
高海山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
王虎峰
杜金涛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万平。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
负责人王存云,公司经理兼党委书
记。
委托代理人王虎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金涛,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海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平、胡艳霞,被告高海山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峰、杜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受第一被告高海山的雇佣指挥从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的工作。
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第二被告所属的第四采区的一处停产矿洞内的非法采矿点开三轮车从事运输矿石的过程中,头部与矿洞顶部相撞,造成颈椎骨折,导致高位截瘫。
事发后我被送往张家口251医院,因病情严重,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因费用过高,我无力承受,术后我又转回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6165.18元。
医生诊断为:1、完全性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脱位C5/C6颈后纵韧带骨化(跳跃型),颈椎管狭窄(发育型)。
2、多处皮肤裂伤。
3、窦性心动过缓。
4、气管术后。
大夫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全休三个月。
事后得知第一被告高海山私自占有第二被告所属的第四采区一处停产矿洞进行非法采矿,而其本人无任何用工资质,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对其废弃矿山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在我为治病已经负债累累,期间第一被告只给我支付了13.3万元的医药费后就置之不理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34654.84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胜的证言一份,证明高海山矿主,寇冀是高海山的女婿,也是管理人员。
2、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核查情况汇报,证明高海山属于原告的矿主,该矿属于第二被告。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
4、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384430元。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000元。
6、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3000元。
7、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840元。
8、王某某、王文博、王文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高海山辩称,首先,王某某与答辩人高海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是该矿区的雇员。
该矿区系赵发兵、杨大元、姜蔺建、寇冀承包开采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
驳回王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其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矿山或个人对废弃或停产的矿山,应当提出相应的闭坑报告,并对废弃矿山进行封闭等安全措施。
本案第二被告对其废弃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是代替其侄子工作的,代替工作的情况未经任何人允许,况且原告代替的是矿山运输工作,鉴于矿山工作的特殊性,只有经过安全培训合格人员才能上岗。
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高海山向本院提交了《采矿工程协议书
》一份,协议书
甲方为寇冀,乙方为赵发兵、杨大元、姜蔺建。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受第一被告高海山雇佣非法进入我公司矿区进行非法开采造成的人身伤害,其损害结果发生系其自身违法所致,依法应当自负责任,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原告认为我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负有矿山开采秩序的主体是地方政府,而不是我单位。
综上,敬请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采矿工作受到伤害,该矿属于第二被告所属的废弃矿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7,证明了原告所受的伤害及损失程度,该组证据内容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提交的《采矿工程协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第一被告高海山的雇佣从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的工作。
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在第二被告所属的第四采区的一处停产矿洞内的非法采矿点开三轮车从事运输矿石的过程中,头部与矿洞顶部相撞,造成颈椎骨折,导致高位截瘫。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251医院,因病情严重,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又转回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4430.18元(第一被告高海山垫付13.3万元)。
医生诊断为:1、完全性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脱位C5/C6颈后纵韧带骨化(跳跃型),颈椎管狭窄(发育型)。
2、多处皮肤裂伤。
3、窦性心动过缓。
4、气管术后。
大夫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全休三个月。
2015年4月18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被鉴定为四肢瘫,评为一级伤残。
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依赖。
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配置××人专用器具(原告未实际购买××人专用器具,在庭审中主张3000元的辅助器具费)。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另支出就医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40元。
另查,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文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文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84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5930元(59661÷365×281)、护理费730000元(100元×365天×20年)、××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620元(13000大学学费×2年+16204元×6年的二分之一)、就医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264000元(1100元/月×12月×20年)、辅助器具费3000元,共计1734654.8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采矿运输工作当中受到伤害,所以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对其废弃的矿山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从事非法盗采矿石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而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支付5年,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5年之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长子王文超上大学的学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次子王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有关规定,应该认定30000元。
后期治疗费264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辅助费3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且3000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每天需要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原告每月主张1100元,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一次性给付5年,计60000元。
住宿费840元属于确实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84430.18元。
二、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三、误工费45930元(59661元/年÷365天×281天);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六、××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8248元/年×6年÷2);八、就医交通费3000元;九、住宿费84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300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60000元,以上共计950154.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山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50154.18元,除去第一被告高海山已经支付的133000元,实际赔偿817154.18元。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被告高海山负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采矿运输工作当中受到伤害,所以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对其废弃的矿山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从事非法盗采矿石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而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支付5年,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5年之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长子王文超上大学的学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次子王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有关规定,应该认定30000元。
后期治疗费264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辅助费3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且3000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每天需要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原告每月主张1100元,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一次性给付5年,计60000元。
住宿费840元属于确实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84430.18元。
二、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三、误工费45930元(59661元/年÷365天×281天);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六、××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8248元/年×6年÷2);八、就医交通费3000元;九、住宿费84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300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60000元,以上共计950154.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山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50154.18元,除去第一被告高海山已经支付的133000元,实际赔偿817154.18元。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被告高海山负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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