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魏某和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
主要负责人:耿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被告魏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和给付原告赔偿款1194202.4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1时25分,被告魏某和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7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豪爵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植物状态生存评为伤残一级,终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魏某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魏某和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人已垫付72500元,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应款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车主,判决应扣减该款项。
具体赔偿明细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原告现已植物状态生存,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植物状态生存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支付期限,暂且计算3年,3年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依法再主张。
原告主张购买药品费用2320元,仅提供票据两份,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原汁机费用1610元,由于其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不能入院的客观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误工标准参照农业行业收入计算。
被告魏某和抗辩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并依法申请复核,经复核事故责任认定为魏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7955.41元(313955.41+植物状态生存医疗费1500元/月×3年×12个月),2、残疾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3、误工费14153元(28305元/年÷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123102元(①住院期间174天×31138元/365天×2人)+②护理依赖31138元/年×3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74天×50元/天),6、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7、救护车费用1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792046.41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余下损失172046.41元,由被告魏某和负担。
冲减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魏某和已支付的6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还需负担610000元,魏某和还需负担10954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0000元;
三、由被告魏某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546.41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4元,由被告魏某和负担577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原告现已植物状态生存,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植物状态生存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支付期限,暂且计算3年,3年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依法再主张。
原告主张购买药品费用2320元,仅提供票据两份,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原汁机费用1610元,由于其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不能入院的客观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误工标准参照农业行业收入计算。
被告魏某和抗辩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并依法申请复核,经复核事故责任认定为魏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7955.41元(313955.41+植物状态生存医疗费1500元/月×3年×12个月),2、残疾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3、误工费14153元(28305元/年÷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123102元(①住院期间174天×31138元/365天×2人)+②护理依赖31138元/年×3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74天×50元/天),6、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7、救护车费用1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792046.41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余下损失172046.41元,由被告魏某和负担。
冲减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魏某和已支付的6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还需负担610000元,魏某和还需负担10954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0000元;
三、由被告魏某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546.41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4元,由被告魏某和负担577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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