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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男,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原告位于绥棱县××天××村××2亩土地上推土扣大棚,原告出面阻止时,被告称此土地是与案外人王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没有将该土地倒出,该土地是原告依法分得承包田,被告无权耕种,案外人也无权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诉挣2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就本案诉挣的土地主张权利。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经营本案诉挣的土地是与原土地经营承包人王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如果原告就本案诉挣的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或侵权行为,应当向案外人王文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也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王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案外人王文将其分得的土地1.4垧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转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28000元,转包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朱某某耕种转包案外人王文的土地中有2亩是其分得的承包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主要证实,王开增(原告父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绥棱县上集镇天放村12组12.4亩土地的经营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挣的2亩土地具有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证人张某自2011年至2016年承包了王某的八亩土地,包括自然水4.8亩,北山地2亩,菜园地1.2亩,每年租金8000元,其中北山2亩地西邻纪树立,东邻司宝庆,证人张某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当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的询问,否则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并且该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使法院无法认定证人的身份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孙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证人于2002年调解了王开增(原告父亲)与王文之间土地互换问题,经证人孙某调解,在原地基础上,王文从北山地中拨给王开增2亩地,证人孙某签名。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自称是人民调解员,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具备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另外人民调解员应当代表基础组织进行调解,如该调解事实成立,应当报基层调解委员会备案,而村委会作为基层调解委员会不了解调解的过程及结果,因此孙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使法院无法认定证人的身份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证人纪某的当庭证词,主要证实,证人纪某于2017年、2018年承包了王某的8亩土地,包括自然水4.8亩,北山地2亩,菜园地1.2亩,转包费8200元,其中北山2亩地,西邻纪树立,东邻司宝庆。被告对证人纪某的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仅仅能证明原告转包给证人8亩土地,并不能证明本案诉挣的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证人证实的内容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词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主要证实,王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绥棱县上集镇天放村12组20.6亩土地的经营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绥棱县上集镇天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绥棱县上集镇天放村村民王开增(原告王某父亲)与王开福(案外人王文父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情况、地块坐落位置情况,及进行土地互换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与案外人签订互换协议,没有互换年限,也没有互换事实,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由绥棱县上集镇天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了本村村民王开增与王开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及后期双方又互换土地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耕种的2亩土地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而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祥

书记员:周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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