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伟。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刘荣彬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三农场由北向东转弯时,不慎驶入道路南侧的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施救费自负,凭票核销。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损失有: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54957元,公估费2100,施救费2500元,上述合计59557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彭雨红经手为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000元,并约定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彭雨红,特别约定清单中确认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原告王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彭雨红出具的证明及刘荣彬的驾驶证;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
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彭雨红,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明确了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某,被保险人彭雨红与被保险车辆仅为借用关系,故该投保车辆的保险受益人应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故原告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予以公估,且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证实新车购置价与公估报告书一致,公估机构将其作为公估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对该公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9557元(54957元+2100元+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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