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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办事处书胜路6号(书香门第一栋)。
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360.56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国税小区往白霓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崇阳××迎宾大道银海酒店入口处路段,在转弯时刮碰到行人舒春兰,造成车辆受损和当事人舒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舒春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舒春兰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4560.56元。2017年9月29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春兰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7年10月10日,经崇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除支付当事人舒春兰伤后检查费、医疗费、鉴定费、转诊费等26360.56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当事人舒春兰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该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诉求;2、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该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信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护理费的诉求过高,无计算依据。4、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有15%的扣减;5、转诊费用4500元过高,受害人并非危重情况;6、武汉同济附属医院6000多元的费用但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等资料;7、受害人舒春兰的住院天数,交警调解书记载的是20天,与原告主张的是46天不一致;8、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缺乏证据;9、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10、赔偿清单请求的金额超出了交警调解的总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受害人舒春兰的法医鉴定意见。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虽对受害人舒春兰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受害人舒春兰的转诊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舒春兰的转诊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转诊费4500元过高,转诊费收据是武汉堤角爱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与受害人舒春兰就诊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不相符;原告主张受害人舒春兰的住院天数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书中记载受害人伤后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舒春兰转院费用是医疗部门提供的发票,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受害人舒春兰的住院天数为46天,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一致,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受害人舒春兰的护理费的异议意见成立,其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是连号发票,缺乏真实性,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多地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3、关于受害人舒春兰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受害人舒春兰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受害人舒春兰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属赔偿范围。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国税小区往白霓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崇阳××迎宾大道银海酒店入口处路段,在转弯时刮碰到行人舒春兰,造成车辆受损和舒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舒春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舒春兰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4560.56元。2017年9月29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春兰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7年10月10日,经崇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除支付舒春兰伤后检查费、医疗费、鉴定费、转诊费等26360.56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舒春兰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万元。以上合计,原告已实际支付受害人舒春兰各项赔偿合计54360.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1、医疗费20060.56元;2、后续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5、转院交通费500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7、误工费31462元/年÷365×150天=12929.59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50861.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撞伤行人舒春兰,造成舒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原告王某某已经向第三者舒春兰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咸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但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超过了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支付的事故损失及费用50861.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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