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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作业大队八队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联兴气体厂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正雪、原审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主张的87万元借款,原审被告邵某某已全部汇款给案外人王秀艳,一审时邵某某已举证证明87万元借款系案外人王秀艳实际使用,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也是由其给付的。二、被上诉人对87万元借给王秀艳使用是明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知道借款借给邵某某同学,但不知道是谁,王秀艳系陈新才妻子,而陈新才、被上诉人、邵某某三人是发小,被上诉人称不认识王秀艳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主张的87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用于上诉人和邵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名下财产已被冻结或查封,证明上诉人名下没有大额存款及87万元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诉人不应对8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邵某某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87万元借款,并为王某某出具共计87万元的借据,邵某某对此也未上诉,故本院对邵某某借款8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25万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直接汇入案外人王秀艳处,并未汇给原审被告邵某某,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并未用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其余62万元,原审被告邵某某认可收到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2万元系原审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62万元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邵某某给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计算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本金62万的利息为86304元【62万元×年利率24%×0.58年=86304元】,故上诉人应对86304元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对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7万元及利息121104元,两项合计991104元”、第二项即“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87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87万元借款本金中的62万元及利息8630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上诉人王某某对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6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8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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