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科员。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伴会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龙与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霍建鸿、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范春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伴会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正龙11个月双倍工资34320元;2、判令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原告王正龙2003-2008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正龙经济补偿85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日,王正龙进入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根据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工作。2008年12月开始,王正龙和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11月30日,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王正龙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在与和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王正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王正龙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工资为1560元,故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未与原告王正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432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王正龙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原告缴纳2003-2008年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认真工作,然而被告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是先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立案处理。然,阅遍原告诉状,原告在诉状中未谈及本案已到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进行过处理。一审法院立案是否审查过其进行过前置程序不详。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状中讲:2008年12月开始原告王正龙与另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于2015年11月30日另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原告王正龙于2015年12月31日派遣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6年至2019年1月15日((2019)冀0730民初154号河北怀来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载明)期间已过三年(2016年至2019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三、答辩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是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原告诉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各项诉求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其一、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底前,原告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份开始原告已与另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合同,止于2015年12月31日。其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正龙是派遣关系。所以,答辩人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正龙是非法律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关系。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三、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并非是指答辩人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与答辩人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四、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状中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王正龙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原告这项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理由: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其五、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为其缴纳2003-2008年社会保险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理由: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怀来县失业职工管理所查档,被答辩人是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故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确定为2016年3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年之久,故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应当先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立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的处理前置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并没有说明是否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请法庭查明,如果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在法院起诉处理。综上所述,请法庭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龙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派遣王正龙到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务辅修工,派遣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正龙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仍派遣王正龙到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务辅修工,派遣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日工资52元。2015年11月30日,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王正龙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王正龙离开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王正龙在怀来县失业职工管理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将养老保险从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入涿鹿县社保局。2019年1月9日,王正龙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9)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正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正龙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再在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中亦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