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单倍返还定金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当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但之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出租事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计划出租的房屋已停止施工长达近1年半之久,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场地)的出租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出租手续。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办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严重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案外人A公司,对此,原告当庭解释其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庭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其个人与被告之间行为,与上述公司无关。
另外,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仅出示空白合同,由原告本人签字后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合同返还给原告。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签购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款事由为定金。
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支付80,000元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被告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定金并不具备立约定金的功能。然而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8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款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许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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