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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杨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杨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杨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38366.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系主观臆断。本案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杨某与李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在法定的期限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李森在事故中的责任大于杨某,因为杨某醉酒驾车,交警部门才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杨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家自2010年起,就搬迁到小林镇街道居住至今,原在农村的土地再也没有耕种,一家人常年在外地城市务工,只在逢年过节期间回小林镇家里短期居住。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森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杨某、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森赔偿王某某、杨某、杨斌各项经济损失余款303955.28元(总损失453955.28元,已支付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李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中午,王某某之夫杨某(杨某、杨斌之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草店镇向小林镇方向行驶。12时59分许,行至212省道4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右拐弯李森驾驶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李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森驾驶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从许昌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且李森未为车辆购买任何保险,王某某、杨某、杨斌的损失应由李森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杨某、杨斌、李森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8]第18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森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杨某与李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杨某住院治疗共计8天,支出医疗费110180.16元。李森向王某某、杨某、杨斌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后又向王某某、杨某、杨斌交纳50000元解除保全保证金。一审另查明,死者杨某生于1966年6月20日,系农村户口,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从交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李森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来看,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要大于李森的过错,但因李森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对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与李森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依据。考虑到交警在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时对杨某给予了照顾,且王某某、杨某、杨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基于公平原则,对王某某、杨某、杨斌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的损失,根据王某某、杨某、杨斌、李森提交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018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689.58元(31462元/年÷365天×8天);(4)护理费716.2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25707.5元;(7)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损失合计423513.44元。因李森所有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李森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杨某、杨斌的损失12万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余下经济损失303513.44元,由李森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151756.72元。李森合计应向王某某、杨某、杨斌赔偿27175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杨某、杨斌支付赔偿款271756.72元(李森前期已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及5万元保证金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王某某、杨某、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2820元,由李森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赖某承包了随县殷店镇光伏发电工程,雇请工人在工地施工,杨某从2017年9月26日在工地上做事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在原审提交了赖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赖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十五名被保险人中包含杨某的姓名和身份证信息,能够印证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森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杨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64.23mg/100ml,即杨某当时属于醉酒驾驶。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看,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是导致两车相撞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要大于李森的过错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认定杨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森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酌定李森对王某某、杨某、杨斌因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在原审提交了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产权登记费、测绘费发票、电费发票、随县小林淮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收据、随县小林镇小林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随县草店镇雨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某于2010年搬至小林镇小林店居委会一组居住,即杨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在原审提交了温州锋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证人曾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即杨某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因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1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89.58元、护理费716.2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6733.44元。因李森所有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李森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杨某、杨斌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王某某、杨某、杨斌的下余经济损失636733.44元,由李森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4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254693.38元。故李森应当赔偿王某某、杨某、杨斌的经济损失共计374693.38元。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李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某、杨斌的经济损失374693.38元(李森已支付15万元赔偿款及5万元保证金,执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王某某、杨某、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2820元,由李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王某某、杨某、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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