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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朱某母亲。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朱某妻子。
原告:朱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朱某长子。
原告:朱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朱某次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
负责人刘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系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四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朱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后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88519.84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冀R×××××在我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审验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具有相关资格证,并通过了相关的年检审验,不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各原告是否自被告张某某处得到相应赔偿,如果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该数额是否包含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数额。如包括保险赔偿数额,我司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王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张某某、朱达、朱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某在该事故中死亡,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此次事故责任;3、2017年8月1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费用清单一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6870.81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999.63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共计3217.53元,朱某的医药费共计14087.97元。证明:朱某受伤治疗情况,支出的医药费共计14087.97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7年8月30日在霸州市殡仪馆火化;5、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街镇丰光村村民委员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出具的朱某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王某某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朱永营、朱永陆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朱某的家庭关系成员情况及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王某某是朱某的被扶养人朱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三分之一,抚养标准农村居民;6、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R×××××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车辆,张某某是合格的驾驶人员,张某某不存在酒驾情形;7、救护车票据两张,金额31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4115.9,共计7215.9元。证明:朱某发生的救护车费3100元,从霸州医院运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4115.9元;8、霸州市霸州镇一抹橙色主题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食宿费票据7张,金额3719元,北京裕隆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马氏川味小吃发票3张,金额300元,霸州市城区鑫百万粥饼店发票6张,金额300元,食宿费共计4719.97元。证明:死者朱某的家属及亲人因朱某治疗及处理其死亡事宜支出的食宿费共计4719.97元。
赔偿明细:1、医药费:10870.44元+3217.53元=14087.97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56987元÷2=28493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9798元×14年÷3人=45724元,朱达:9798元÷2人=4899元,合计50623元;7、交通费:12215.9元(救护车费3100元,其他交通费9115.9元);8、食宿费:4719.97元。共计388519.84元。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是否与原件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我司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七,廊坊四院出具的救护车费100元认可,对雄县第三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3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廊坊市四院本身有救护车并已开具了相应的救护车票据,不可能再从雄县第三医院调取救护车,并且该票据没有写明相应的收费标准及相应的救护车出车的公里数,对该30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登机牌并不是相应的发票,不能作为保险报销的依据,且没有购买机票的相关金额,也不是必要的合理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北京西到霸州的高铁票,乘车人朱海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相关的停车费票据以及8月19、20、22日出具的出租车票据均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八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出示的餐饮业发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相应的住宿人员过多,我司认可死者的近亲属张某某、朱勇、朱达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住宿时间认可8月14日至8月21日,同时原告主张的证据八中住宿费票据全部为朱勇一人的住宿费票据,不包括其他人员的住宿费票据。
赔偿清单的意见为:项目一至四无异议;第五项没有列明计算公式,且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二人,七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项目六计算方式无异议,应该以其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七、八项同质证意见。
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举证如下:出示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临近道口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朱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后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4087.97元,由事故地点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00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产生救护车费3000元。处理事故期间,死者朱某近亲属产生食宿费4719.97元,主张交通费12215.9元(含救护车费3100元,贵州毕节至北京南苑机票3张、及宁波至廊坊高铁票一等座车票1张及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
死者朱某之母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朱某、朱永陆、朱永营三子女;朱某与其妻张某某生育朱勇(已成年)、朱达(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火化证明、住宿费票据及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等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14087.97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鉴于死亡受害人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3人20天,为35785元365天×3人×20天=5882.4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事故发生地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王某某:9798元×14年÷3人=45724元,朱达:9798元÷2人=4899元,合计50623元;7、交通费过高,鉴于死亡受害人户籍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且情况紧急,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含救护车费3100元及近亲属往返车票);8、食宿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支持471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等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等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61186.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王某某等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1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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