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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衍宝),男,生于1989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份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但被告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216000元借条,实际是对15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据借款的216000元应当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因该借据是150000元借款利息形成,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从中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份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但被告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216000元借条,实际是对15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据借款的216000元应当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因该借据是150000元借款利息形成,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从中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65元。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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