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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口头约定陈述不一致,借款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要求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3个月内不计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借款2年内不支付利息,故可自2013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9700元人民币从中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口头约定陈述不一致,借款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要求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3个月内不计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借款2年内不支付利息,故可自2013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9700元人民币从中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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