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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法与杨某某、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正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缺律师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码56064196—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法与被告杨某某、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正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张佳言,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张佳言,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崔安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法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龙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为:杨某某驾驶黑ATP489号蒙迪欧牌小型出租汽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光耀广场售楼处门前时,将在人行道内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正法撞伤,造成王正法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等伤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法不负事故的责任。在上述事故发生后,王正法于同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急诊并住进ICU病房紧急治疗。经诊断:王正法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经过治疗,王正法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17万余元。现王正法处于平卧状态,任何起居都需要人员护理才能维持生活。由于杨某某在人民财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正法进行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杨某某和龙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正法请求:1、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万元(先期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扣除);2、杨某某、龙运公司连带向王正法赔偿278264.91元(以下项目中未扣除第一项中的11万元,主要包括医疗费1652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9750元、交通费2369.5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误工费44193.50元、护理费3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8.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王正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法无责,同时证明事发经过。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王正法与杨某某所提出的关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通过王正法的诉讼票据能够显示,王正法是在2014年10月30日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时终止复核通知书没有形成,所以复核通知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程第53条规定,完全合法。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正法与杨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交警事故认定书写名是王正法,而不是王正发,王正法是河南人,发音可能不标准,有谐音。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正法累计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有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三处)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在医疗终结复查后评定具体伤残等级,伤后13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三处内固定物,匡算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三、医疗票据清单二份及票据十张。证明王正法花费医疗费175306.13元。
证据四、户口簿、王正法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正法与妻子有2个未成年子女,在事故发生时,长子还有3年11个月满18周岁,次子还有7年6个月满18周岁,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王正法误工费依据,误工证明能够证明王正法一直在宏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4年左右,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王正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及弟弟从家乡河南途经北京来哈市照顾王正法起居,共2369.5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收据。证明王正法支付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2730元。
证据七、2014年10月30日哈医大一院出具的更名申请及更正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王正法在入院期间因为河南口音说自己真实姓名时,被医务人员写为王振发,在王正法出院后由王正法弟弟王正宣向医院提出更名申请,“王振发”的所有医疗档案是王正法本人,以出院诊断证明意见为标准,有后续治疗费用。
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应由王正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于此次事故无责,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王正法未走人行横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导致的。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不能做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主体认定错误,责任认定记载当事人系王正"法",而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又记载王正"发"被撞倒致伤,这是责任认定主体上的错误。二、对于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也与事故的现场证据及其它证据相悖。事故认定杨某某在人行横道内将由北向南的行人撞伤。而杨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里事故现场的现场图及现场多张照片以及照片上显示的刹车痕和散落物都能够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根本就不是在人行横道上,而是距人行横道很远的中间位置,并且,王正法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当中说自已是由南向北过道,而责任认定却是由北向南,这样的事实认定与事故证据不只是不符,还严重相悖。由此可以看出,该份责任认定并不是依据客观事实及现场证据作出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事故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因此,此次事故完全是因为王正法无视交通法规的规定,未走人行横道斑马线及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造成的,因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事发路段无路灯,视线较差,也因此事故高发,从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上看,处理事故的民警如果不穿反光服,根本看不到路上有人,在能见度这么低情况下,王正法在道路中间不走人行横道而是从杨某某左侧的驾驶盲区横穿马路发生事故,对任何正常驾驶人员来讲都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所以认定杨某某负全责是错误的。三、事实都没有查清无从谈法律适用正确,交警部门并没有对现场证据、照片及当事人的笔录进行认真分析、判断并根据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事故责任,而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办案人员主观判断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认定不应予以采信。杨某某鉴于上述问题,接到认定后就依法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了复核申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审查认为符合复核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王正法得知复核受理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杨某某的救济途径被终止了,倘或杨某某有责,杨某某认为首先也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合理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承担。
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杨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第01183号事故认定有异议,上级部门也受理了,后因王正法提起诉讼被终止了。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五张。证明杨某某垫付2463.50元,其中包含事发时救护车费348.50元,王正法应返还。
证据三、交警部门案卷中王正法的笔录。证明王正法亲口说自己是由南向北,而责任认定却说是由北向南,认定书与当事人所述事实不符。
证据四、交警部门案卷中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一张。证明事故现场并不是认定所记载的在人行横道内,而是距人行横道很远的地方,从照片处显示的刹车痕可判断杨某某所驾车辆当时速度并不快,仅前后轮间的距离,照片显示的散落物能够证明。
证据五、交警部门案卷中痕迹鉴定。证明王正法是由南向北行走的,撞痕在左侧,王正法伤的部位在右侧,符合王正法所述的由南向北在杨某某所驾车辆的左侧横穿马路。
证据六、杨某某与王正法通话的录音证据。证明王正法与交警部门串通,王正法配偶在旁边按照责任认定错误的部分引导王正法做伪证。
证据七、杨某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八、杨某某的各项奖状三份。证明杨某某在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中,因安全行驶曾多次受到奖励。
证据九、证人李春亮证言。证明杨某某车辆当时没有在斑马线,王正法是突然出现导致事故发生,杨某某不是在人行横道内撞的王正法及当时天气情况。
龙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由王正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运公司与此次事故无责,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几点问题,主体认定错误,对于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也与事故现场证据及其他证据相悖,事实没有查清所以法律适用不正确。如果龙运公司有责,龙运公司认为首先也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承担,龙运公司对杨某某已经履行了安全及管理义务,本次事故是突发的、偶然的,不在龙运公司控制内,因此龙运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不承担责任,龙运公司与杨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龙运公司除依据政府指导收取承包经营费用外,并无其他的利益,因此不承担责任。
龙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龙运公司与杨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第9条第5款明确约定,杨某某即承包人发生违法行为,需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1条明确约定经营期内,杨某某发生特定情况,龙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份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龙运公司无关,龙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龙运公司与杨某某已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人民财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因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人民财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也应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非人民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同杨某某答辩意见。
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龙运公司对王正法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认定书在当事人的情况一栏中记载着当事人王正法,男,汉族,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又记载王正发,因此该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的情况记载是错误的,从认定书中体现王正发、王正法不应是一个人,我们无法确认伤者是王正法。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项记载“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杨某某也不确定撞的是王正发还是王正法,但从交警部门的证据来看,当时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人行横道内,在交警队卷宗目录里记载当事人王正法接受询问时回答说,自己是在路口由南向北过道,然而事故认定是在人行道内由北向南,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龙运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复核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复核通知书是事故认定终止通知书,王正法是10月30日立案,是因为王正法启动诉讼程序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了该复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龙运公司不认为龙运公司有责任,待责任认定确定后合理部分并结合王正法提供的证据,予以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王正法在河南省宁陵县金额为2118.5元的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费用不确定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也没有医院正规的机打发票,因此龙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龙运公司无责,不同意承担。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急救车费用,龙运公司认为只是事故当天会发生急救的急救车费,但是从王正法提供的证据里体现,在事故发生后,又多次发生了急救费用,龙运公司认为这几笔的急救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对于医疗费票据,龙运公司认为不能仅凭机打发票及住院结算清单来认定王正法该笔费用是因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伤病的费用,王正法还应该提供完整的住院病例,单纯该两份证据,龙运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该笔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对于外购药费用,王正法并没有提供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该费用也不能确定是用于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的费用。对于病历的复印费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户口簿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户口上明确记载了王正法的户别属于农业家庭。对单位证明及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单位应提供单位的主体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还应该提供与王正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还记载王正法在来此项目工地之前已在该公司上海、无锡工地从事瓦工4年左右,龙运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正法之前的工作状态,该单位的证明上还应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王正法应提供其近3年以来的工资收入,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不能仅凭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来确认王正法因此次事故导致了误工收入的减少。另外,在误工证明上也没有明确记载王正法在住院期间该单位停止为其发放工资及扣发工资标准及期限。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刚才王正法在举证时称,其配偶及弟弟于事发后到哈市,但从车票上显示王正法的住所地系河南省宁陵县,但车票都是从商丘到北京,从北京到哈尔滨,王正法称其家人是一起到哈尔滨来护理,但从车票显示王正法爱人是从商丘到北京,由北京到哈尔滨西站,王正法的弟弟是从南昌到北京,由北京到哈尔滨,龙运公司认为此四张车票不能证明王正法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三张是11月12日王正法与其配偶及弟弟王正宣从哈尔滨到商丘的车票,该三张车票并未显示要经停北京,因此与前四张车票有出入,龙运公司认为不真实。另外还有一张是11月23日王正宣从商丘到南昌的票据,该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龙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龙运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七无异议。
杨某某对王正法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龙运公司。另要补充:对证据四的误工证明中,需王正法提供瓦工等级资格证。
人民财险公司对王正法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龙运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民财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该项费用与人民财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质证意见同龙运公司。根据人损司法解释,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需满足两个条件:1、是在城镇居住,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对此两项条件王正法均无证据相予以证实,因此王正法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王正法对此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对交通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非人民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七无异议。
王正法对龙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只是杨某某与龙运公司签署的经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应条款对人身损害所作出的免责约定是无效的,龙运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与龙运公司应该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对龙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人民财险公司对龙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王正法对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提出了申请,但并不能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急救车费不包括在诉请中,其他三张医疗费票据应在诉请中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正法不是哈尔滨市本地人,即使是本地人也分不清东南西北,应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为准,王正法主观对方向感的认识导致偏差,但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整体事故的确认。对证据四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现场图恰恰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吻合,杨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使到星光耀广场门口,现场图与交警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对11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刹车痕迹,从照片中无法看清,交警部门对现场车辆进行的拍照并不是针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只是针对车辆的大致破损程度作出的概括确定,不能证明杨某某待证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王正法是对方向感的不熟悉,才导致笔录出现由南向北,该鉴定意见上的痕迹,与王正法本身遭受的损伤相吻合。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某某说有人民财险公司人员在场共同做录音,没有人民财险公司出具相应证明,人民财险公司应去现场核实。杨某某存在对王正法诱导性询问,从诊断书上能够看到王正法受伤,杨某某在电话中一直重复王正法受伤是左侧,一直询问其是否是从北向南走。王正法左右侧均有伤,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只是从北向南过程中,如果从北向南来一个人,就一定要撞在左侧。杨某某明显存在引导王正法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录音,在录音中已经说是从星光耀广场买东西回来,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有奖状,也不能证明杨某某不能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只是现场经历了事故发生后的经历者,但并不能证明第一案发现场的时刻及车辆和行人的准确位置,而且由交警部门卷宗可以看出,现场当时并没有画斑马线,并且由于证人是出租车行业的司机,都无法分清东南西北,不能证明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龙运公司对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人民财险公司对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王正法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公安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杨某某、龙运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王正法在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金额为2118.5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医疗期内,且费用项目名称为膝关节CT、踝关节CT、骨盆CT、肩关节CT、骨三维成像,项目名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急救车的费用,共发生四次,即2014年10月29日(15:45-16:30)、2014年11月12日(7:32-8:40)、2014年11月12日(11:12-12:13)、2014年11月12日(20:54-21:30),因2014年10月29日系王正法出院日,故对2014年10月29日(15:45-16:30)发生的急救车费予以采信,其余急救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外购药费用,因王正法并没有提供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病历的复印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户口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单位证明因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对其中金额为163元、306.50元、371元(两张)、344元的五张火车费票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三张火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因杨某某、龙运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龙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杨某某与龙运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仅能约束龙运公司与杨某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七因王正法、龙运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王正法、杨某某、龙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王正法、杨某某、龙运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黑ATP48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群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光耀广场售楼处门前时,将在人行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正法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正法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正法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0916.13元、急救车费408.50元(包括杨某某垫付的急救车费348.5元)。杨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900元及事发当日的门诊急救医疗费215元。2014年10月31日王正法支付病历复印费215元。2014年12月4日王正法在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进行出院后例行复查,发生检查费用2188.50元。王正法支付护理人员往返河南与哈尔滨市的交通费及本人返回河南居住地的交通费1555.5元。事发后,杨某某支付急救车费348.50元,住院预交金1900元,门诊急救费215元。人民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4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法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1、王正法累计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三处)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壹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伍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三处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王正法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徐美玲育有两子。长子王文豪,生于2000年9月1日;次子王文凯,生于2004年3月23日。
龙运公司系黑ATP48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杨某某与龙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与朗江路口时,应对此十字路口以及道路无路灯、视线较差容易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有充分的认识。杨某某称当时其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超过此段道路限定的时速要求,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应首先考虑道路的照明、路况、人流等情况,再在该路段限定的时速内通过该路段。杨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王正法撞倒致伤。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杨某某与龙运公司系挂靠关系,龙运公司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正法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杨某某及龙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正法要求赔偿医疗费165277.63元(其中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2118.50元定期检查费、外购药费1500元、急救车费及病例复印费713元)的诉请,因王正法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购买外购药的合理性,本院对外购药费1500元不予支持;本院对王正法出院当日的急救车费60元,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产生的急救车费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正法要求赔偿误工费44193.5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39629元。王正法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36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3600元。王正法要求赔偿护理费3068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支持30414元。
王正法要求赔偿营养费19750元的诉请,因王正法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正法要求赔偿交通费2369.5元的诉请,根据其入、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及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1555.5元。王正法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8.28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年龄及王正法伤残等级,本院支持8177元。王正法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8388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及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乘以20%)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支持38536元。王正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王正法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正法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其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王正法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在王正法住院期间,人民财险公司已先行给付王正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误工费39629元、护理费中的2183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杨某某、龙运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请求重新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正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误工费39629元、护理费中的21835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法医疗费1612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555.5元、护理费中的8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98136.13元;
三、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42元(含案件受理费7142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王正法负担121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622元(此款原告王正法已预交,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正法,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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