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市临漳县,原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借原告现金,给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如下:本人刘某某2014年1月24日借王某某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王某某300000元月息5分,利息从借款日期开始到2014年9月全部未付,本人承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之间全部还清王某某本金800000元和利息。如未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本人自愿将自己的车辆(牌照号冀D×××××,发动机号0521414)和不动产房屋赵都新城4号地5号楼2单元1903号全部归王某某无条件所有,注:(车辆与房屋按实际市场价格的60%折价)。如车辆和房屋不够承担王某某的本息,由刘某某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车辆和房屋来承担归还所欠王某某的本息。但是保证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见面,且不归还原告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233300元,共计103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意愿;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5、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员工侯建文于2014年1月24日前期扣除当月5分借款利息后向被告转款475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期扣除当月5分借款利息后向被告转款28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以向邢台焦化厂上煤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方:邯郸市文宇商贸有限公司融资部侯建文,王某某借款方:刘某某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按日计算)。……十三、借款方指定账户:姓名:刘某某卡号:62×××13借款方签字:刘某某(加盖手印)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双方再签订300000元相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刘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借王某某500000元整,2014年1月25日借王某某300000元整,月利息为5分,利息从借款日期开始到2014年10月5日之间全部还清王某某本金800000元和利息。如未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本人自愿将自己的车辆(牌照冀D×××××5,发动机号0521414)和不动产房屋赵都新城4号地5号楼2单元1903号全部归王某某无条件所有,注:(车辆与房屋按实际市场价格的60%折价)。如车辆和房屋不够承担王某某的本息,由刘某某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车辆和房屋来承担归还所欠王某某的本息。车辆识别代码号:LVGDA46A3BG129394”签字加盖手印:刘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遂将其本人所有的保证书中保证的房屋,合同编号:00064599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原告持有。保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借款,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7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为475000元;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300000元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8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借款本金共计7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借款合同约定5%,该约定明显超出国家对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两笔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47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2014年1月25日28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其中475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285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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