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岳父与第一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4月7日被告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证明杜某某借王某某现款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杜某某2015、12、15。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杜某某陈述原告用谁的卡和资金投资去向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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