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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正旺,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3时许,王正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道口北侧时,与醉酒后行人张亮发生碰撞,造成张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正旺驾车驶离现场。张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做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正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正旺与死者张亮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正旺一次性赔偿张亮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7万元并已经实际给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刑事判决书、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23时许,原告王正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亮发生碰撞,造成张亮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高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正旺与死者张亮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正旺赔偿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万元,赔偿款并已由原告王正旺支付。该事故造成死者张亮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762.67元。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告对以上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879.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共四人,张亮之父张新贞、张亮之母张花朵、张亮之女张婉茜、张亮之子张泽轩,均系农民,××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两个孩子抚养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予以确认。被告对被抚养人张亮之父张新贞的抚养费有异议,认为其出生未满60周岁,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张亮之父张新贞因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情形,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对其出具的证明张新贞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张新贞的抚养费不予支持。高阳县南坎苇村村民委员会、高阳县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记载:大哥张俊杰,男,汉族,身份证号:130628198101116614.可见张花朵抚养人为张亮和张俊杰二人。故本院对张花朵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1207元(9023元×18年÷2人)、张婉茜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5115元(9023元×10年÷2人)、张泽轩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67672.5元(9023元×15年÷2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上述三人的抚养费前15年以每年9023元标准计算,张花朵最后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3年÷2人),共计148879.5元。5、误工费1896.6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6.6元,属于合理支持支出,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00元,死者张某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16612元,原告提交了保定轩宇和跃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庭后又提交了结算单一份和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车凭证予以证实此次车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实际支出,虽被告对此不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死者张亮经济损失465675.27元,原告经高阳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赔偿了死者张亮家属各项损失57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正旺各项损失共计465675.27元。原告王正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5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62.67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4912.6元。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逃逸情节,但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高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原告王正旺存在逃逸情节,故对于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旺110762.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旺35491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142.56元,原告王正旺负担60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微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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