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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淑斌(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某某的治疗护理情况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一,该段录音中双方谈话内容能够证明王某某因帮助张某某修车致眼睛受伤的事实,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足以反驳该录音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通过手机录取,经核对存于卷宗内的刻录光盘与原始载体无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二,因王某某与王某某系亲兄弟,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眼球摘除术后,义眼植入术后,五级残。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二、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问题。张某某找王某某帮忙修理三轮车且未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帮工活动而受益,故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车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责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18448.77元并举示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治疗15天,其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其关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诉请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总额为8403元(33612元÷12个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均由王某乙护理,王某乙无固定收入。王某某诉请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总额为1795.50元(43695元÷365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3245.60元(8603.80元/年×20年×6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育有一女王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5718元/年×5年×60%÷2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伤致残,后果严重,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53349.8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张某某应承担107344.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104344.91元,其余46004.96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4344.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某某预付1284元,另2668元准予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二、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问题。张某某找王某某帮忙修理三轮车且未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帮工活动而受益,故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车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责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18448.77元并举示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治疗15天,其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其关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诉请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总额为8403元(33612元÷12个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均由王某乙护理,王某乙无固定收入。王某某诉请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总额为1795.50元(43695元÷365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3245.60元(8603.80元/年×20年×6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育有一女王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5718元/年×5年×60%÷2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伤致残,后果严重,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53349.8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张某某应承担107344.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104344.91元,其余46004.96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4344.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某某预付1284元,另2668元准予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8元。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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