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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某、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在于,王某某向代某某提供借款的本金是13万元还是10万元。
王某某主张其提供的借款金额是13万元。一审证据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万红英转给张萍10万元,在转款同时万红英取款14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给付3万元,总计13万元。代某某在2015.12.31日、2017.3.16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均认可其借到的本金是13万元,其中一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是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去南宁找到代某某,代某某向其出具的。诉讼过程中,代某某夫妻收到传票后并未抗辩和举证,根据举证规则王某某认为一审应该认定借款本金是13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院认为,鉴于,一、代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中,均认可其借到王某某现金13万元;二、王某某一审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万红英转款10万元给张萍,王某某解释在转款同时万红英取款14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共计3万元给付代某某,合计支付了13万元借款,王某某对支付3万元现金解释合理;三、代某某未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可以认定王某某向代某某提供13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向代某某提供10万元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10万元现金是转入了张萍的账户,其收到大额现金对借款是知情的。2、双方并不是神龙架当地人,均是在神龙架做生意,王某某是在神龙架大九湖提供蔬菜经营,代某某、张萍同时在大九湖经营了两家宾馆(帝皇大酒店、九湖大酒店),即使到现在为止,代某某、张萍也是在各地从事宾馆经营活动,是夫妻共同经营的。3、代某某在2017年3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借款是本人家庭共同债务。4、2015年12月31日借款当日,代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一起在兴山王某某家中出具的借据,转款是在兴山××××镇,当时代某某的爱人张萍在神龙架经营宾馆,借完钱后,王某某和代某某一起回到了神龙架大九湖,在借款时代某某夫妻是在从事共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显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1、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2、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
就本案而言,第一,在本案诉争借款的形成过程中,是代某某与王某某商谈借款事宜,办理借款手续,没有张萍签字认可的借条,也没有张萍的事后追认,虽然案涉借款10万元汇入张萍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代某某、张萍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代某某在2017年3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该借款是本人家庭共同债务,因还款承诺书上没有张萍的签名,不能认定张萍认可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第二,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3万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代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张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张萍、代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王某某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用于张萍、代某某夫妇共同经营的酒店,并提供神龙架林区大九湖镇大九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宾馆租赁合同加以证实。因宾馆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2日止”,而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借款系用于代某某与张萍共同经营酒店的事实。王某某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代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已履行13万元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代某某已偿还借款3万元,代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鲁琼丽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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