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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平与龚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正平,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63号“阳光苑”二楼。负责人:李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正平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吕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14.7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728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111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财产损失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411.77(已支付4500元)元,应赔付金额67911.77元;二、由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4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无号牌风神DFM6470D5A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往清溪镇顺利村方向行驶,行至,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各方同意包车将原告送往天全县中医院医治,住院68天。2016年9月7日,汉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1823502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于2016年12月19日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风神DFM6470D5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与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龚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该赔偿的就赔,该不赔的就不赔。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龚某某的一样,应该赔偿的就赔,该不赔的就不赔。被告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达不到十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希望原告能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40分,龚某某(取得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风神×××××)小型轿车(购买人陈某某),从汉源县九襄镇往清溪镇顺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正平(取得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风神×××××)小型轿车侧翻于夏茂原农田内,造成王正平受伤,王正平搭乘的苹果、夏茂原家果树、王治光家果树、无号牌(风神×××××)小型轿车、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王正平到汉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333.50元(该款由陈某某支付)后王正平被送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医治。2017年11月8日出院,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姓名:王正平,出院诊断:1.右锁骨外端骨折(横断型),2.耳部皮肤擦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自行外敷中药治疗;2.防跌扑外伤致骨折错位、二次损伤等;3.休息3-6月,出院后1、2、3、6、9、12来院复查;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用去治疗费8376.87元,其间,陈某某给付费用45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5日,陈某某在天全县中医院给付王正平的零药治疗费30元。2016年9月7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823502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0日,王正平右锁骨外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情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再查明:2016年8月23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风神DFM6470D5A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13时59分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账页、门诊票据,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龚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风神DFM6470D5A小型轿车与王正平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正平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等证据,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定王正平的医疗费为8740.37元(333.50元+7688.37元+15元+180元+11.50元+20元+85元+280元+27元+70元+30元)、误工费为7245元(105元/天×69天)、护理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2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220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王正平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王正平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交通费为111元。综上,本院确定王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782.37元。王正平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正平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正平要求龚某某、陈某某、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龚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风神DFM6470D5A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王正平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王正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120.37元(8740.37元+13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依法由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的120.37元因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王正平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总计为37662元(7245元+6900元+22406元+1000元+11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陈某某在汉源县中医院、天全县中医院垫支的费用4863.50元(333.5元+4500元+30元)应由王正平退还陈某某。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没有提交对王正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对王正平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的异议不能成立。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应扣减自费药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782.3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二、王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00元,由龚某某赔偿。三、王正平退还陈某某垫支的费用4863.50元。四、驳回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前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锋

书记员:罗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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