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平。
原告王某。
原告康景棋,系康自帅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康景棋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李永刚,该站站长。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行某某龙州大街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副站长。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655号。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光明路东。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13233019621105001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李礼晨、马健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与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韩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礼晨、马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土堆是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进行桥梁修复工程施工时为方便施工在道路上堆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因没有查明事故现场土堆的设置人,认定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原告康自帅酒后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桥梁修复工程施工时以在道路上堆放土堆的方式禁止通行,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公路旁设置的警示牌起到的警示作用不够明显,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康自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为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路障属于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设施,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康自帅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正定县福门里小区,在行某某开发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工厂工作。行某某开发区辖区不属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属于城镇。康自帅及本案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康自帅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康自帅扶养的人为其儿子康景棋,康景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一周岁,扶养期限为17年,扶养费为17587元/年×17年÷2人=14948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综合本案事故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状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3人×7天=1504.64元。以上合计720238.64元。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720238.64元的30%即216071.59元。
因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十项内容为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内容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9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原告的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万元。原告损失720238.64元的30%即216071.5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后余126071.59元,应当由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正平没有找到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有过错的证据,二被告行某某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人民币126071.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要求行某某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原告王正平、王某、康景棋负担2906元,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马群 审 判 员 杨文星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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