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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安、王某某等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正安
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敏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王正安,系受害人仰全英之夫。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仰全英之子。
原告王敏,系受害人仰全英之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诉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亲属仰全英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仰全英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3人、以7天为宜。原告王敏系大二在校学生,已满十八周岁,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仰全英所在的席棚村现更名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席棚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医疗费63514.3元、护理费499元(26008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1817元(23693元÷365天×7天)+(23693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6160.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即10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王某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6160.3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给三原告,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代为赔偿三原告47466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被告王某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474660.3元,合计594660.3元;
二、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94660.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亲属仰全英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仰全英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3人、以7天为宜。原告王敏系大二在校学生,已满十八周岁,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仰全英所在的席棚村现更名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席棚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医疗费63514.3元、护理费499元(26008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1817元(23693元÷365天×7天)+(23693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6160.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即10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王某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6160.3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给三原告,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代为赔偿三原告47466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被告王某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474660.3元,合计594660.3元;
二、原告王正安、王某某、王敏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94660.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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