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继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继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于晓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翟继武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东向西行驶至范阳路名流一品前左转驶出范阳路时,与王某某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继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4.87元,误工费10050元(335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35元,共计13634.87元。
查明,被告翟继武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费,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翟继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3634.8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翟继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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