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惠农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于2018年8月14日、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王某某支付王某某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5日向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月付利息。王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三峡点军支行向王某某转账300000元。王某某先后在2015年12月、2016年1至4月的15日分五次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王某某多次催讨,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1.对向王某某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2%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未明确约定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3.含王某某从陈红星处已收到的30000元,已通过陈红星向王某某偿还了约20个月的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2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记业务往账清单、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的陈红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王某某已通过陈红星向王某某偿还了约20个月的借款利息。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疑。经查,因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向陈红星转账12笔,总金额236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王某某经案外人陈红星介绍向王某某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王总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利息2%”。同日,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某某转账300000元。陈红星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23日向王某某各转账6000元,2016年5月19日转账12000元,向王某某转交了王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借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为证且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某可催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王某某诉请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借条约定的2%是否为月利率以及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数额。
关于2%的借款利率。王某某通过陈红星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23日各向王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5月19日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2000元,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期间月付利息6000元,所付利息远超年利率2%的标准,而与月利率2%的标准相符。从王某某的履约行为,结合借条的约定,本院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关于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对王某某通过陈红星向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30000元外,王某某辩称因另向陈红星借款500000元,故其于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向陈红星的转款中包含了支付陈红星的借款利息和支付王某某的约20个月的借款利息。首先,王某某自认和陈红星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其与陈红星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与王某某存在关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次,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王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通过陈红星转交或者由陈红星代王某某收取。虽王某某确曾通过陈红星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但这并不能得出双方下欠利息亦以此种方式支付的必然结论;最后,王某某主张其向陈红星的转账包含了支付王某某的利息,但对具体的利息数额、计息时间无法确定。综上,本院对王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了约20个月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应当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总额应当扣减王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总额应当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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