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原告王某某的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吴远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某、吴远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吴远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17768-9,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厦门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某某的收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1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6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刘维元,被告王某、吴远征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周运秋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鲁植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吴远征系王某某的女儿、女婿。王某某与邹某、王某、吴远征之间存在家庭矛盾。邹某与王某、吴远征商议,认为王某某精神有问题,应送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上午,王某陪同王某某坐出租车到达宜昌市优抚医院,吴远征自行开车前往。
宜昌市优抚医院2015年8月21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王某某。诊断:双相障碍-躁狂发作。处理及意见: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王某某入院时间“2015年8月21日11时44分”,门(急)诊诊断“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当日的《入院通知书》上写明:预交住院费2000元(手写,有涂改),护送者签名处签有“吴远征,女婿”。当日,王某在《住院患者意外情况告知书》、《住院措施及风险知情同意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强制医疗行为知情同意书》、《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等医院住院材料上在“监护人”处签名。当日医院《精神科住院志》记载的王某作王某某病史陈述:“主诉:脾气大,易激怒,行为冲动30年。现病史:患者20多岁时意志行为比较紊乱,说话做事异于旁人,当地人都称其有××,一直未经系统治疗,后结婚生子工作,但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家人觉难以忍受,也曾报警,后协商未果,强制将其送入我院,门诊以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收入我院”。
宜昌市优抚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12时54分,患者王某某今由家属陪同入室,病史有家属介绍,可靠,欠祥。精神检查: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对时间、地点、人物能做出准确判断;被家人强制送入病房,衣着邋遢,适合时令,年貌相符;接触被动,注意力不集中,态度生硬,不愿回答医生问题,生活基本自理。未引出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诊断:根据icd-10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8月21日17时00分《病程记录》:“患者入院时情绪激动,大喊大叫,吵闹病区休息,不配合检查及治疗,故给予冲动行为干预及保护性约束治疗”。
之后,8月22日8时36分、8月22日10时27分、8月23日10时33分、8月24日11时09分、8月25日10时00分、8月26日11时21分、8月27日10时33分的《病程记录》,均有以下内容:“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尚可,态度较前缓和,生活能自理。未引出感觉障碍,未引出错觉、幻觉妄想及感知综合障碍。问话能答,答话切题。远近记忆无障碍。计算力检查不合作。情绪有时不稳定。未见怪异行为”。
8月27日11时30分《潘峰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双方提供的王某某的既往信息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1)妻女介绍,结婚至今一直表现为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并且爱撒谎。遇不顺心事时易怒,经常辱骂殴打妻女……上述情况为一贯行为模式,近来情况加重;(2)其大姐、二姐等亲戚介绍,王某某生性内向、老实、懦弱,工作认真踏实,吃苦耐劳。并且长时间兼职两份工作。但长期以来受到妻子欺压,如长期睡沙发,经常夜班后不顾其辛劳还让其种田……。精神科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衣着整齐,年貌相当,注意力集中,接触尚可。问话能答,答话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症状。对妻女提供的相关情况均予否认,称自己与邻里关系好,吃苦耐劳,但长期受妻子欺压,其女儿也是如此……目前诊断:无××”。
8月27日17时02分:“目前情绪较前稳定”
8月28日11时30分:“症状自评表示其未暴露明显的精神症状,心理检查示其情绪比较容易波动”
8月31日10时00分,《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主持人为阮俊主任医师,参加人员有医务科熊海兵主治医师、潘峰副主任医师、罗国志副主任医师、尹娥主治医师、王程主治医师、吴迪主治医师、徐行住院医师、李先杨住院医师。讨论意见:诊断为无××。
9月1日9时56分《病程记录》:“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尚可,态度较前缓和,生活能自理。未引出感觉障碍,未引出错觉、幻觉妄想及感知综合障碍。问话能答,答话切题。远近记忆无障碍。情绪较稳定。未见怪异行为……目前王某某经过全院讨论诊断为无××,故今日通知其女儿王某前来我院为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
9月1日15时18分《病程记录》:“今日王某某妻女(邹某、王某)及姐姐(王某2)来院接其出院,告知王某某目前精神状况,包括出院后如何控制自己情绪,防止过激行为”。王某某、王某、王某2三人在该份记录上签名。王某用其工行信用卡结清了王某某住院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吴远征送原告王某某至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就诊、宜昌市优抚医院收治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王某某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调整精神卫生相关各方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本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主张,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对照该法逐一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被告王某、吴远征送原告王某某至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就诊行为性质。
王某、吴远征主张,王某某平时行为异于常人,例如,对租住其房屋的住户20多次断水断电,他人多次报警,已赔偿他人2000多元;王某、吴远征送原告住院治病是出于父女亲情,出于好心,是想把原告的病医治好,且为其缴纳了住院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王某、吴远征作为王某某的近亲属,若认为王某某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送王某某到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然而,本人自愿就诊是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王某、吴远征应尽可能取得王某某本人的知情同意,且王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送诊的情形。王某、吴远征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诊断后,签署《入院通知书》、《住院患者意外情况告知书》、《住院措施及风险知情同意书》等住院文书材料,并预交住院费,为王某某办理非自愿住院手续,将王某某强制送入病房(宜昌市优抚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12时54分,患者王某某今由家属陪同入室……被家人强制送入病房”)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行为性质分析中详述),即使是“出于好心,是想把原告的病医治好”,但因违背王某某意志,且无法律规定自愿原则之例外情形,构成侵权,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收治原告王某某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王某某由其近亲属王某、吴远征送诊,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某某进行门诊诊断并无不当,诊断结果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然而,接下来的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即,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二是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宜昌市优抚医院自述王某某属疑难病例,门诊只是初查,并非确诊,这就不满足第一个条件;本案证据中没有病情评估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有第二个条件规定的情形。在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各项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况下,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某某实施住院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王某某人身自由权利。
三、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1、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条:“患者入院持续观察治疗,住院第十天经院内会诊后认为无××办理出院,原则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送诊的疑似××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之规定”。庭审中,鉴定人解释“原则上不违反”的含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的“及时”没有具体规定时限,所以宜昌市优抚医院在收治王某某11天后确诊其无××,办理出院,是“原则上不违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是对疑似患者实施留院观察以待确诊的规定,而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后当即采取的医疗措施是“住院治疗”,并非留院观察以待确诊,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评价宜昌市优抚医院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医疗行为的合法性。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住院期间未使用抗××药物,仅短时间、小剂量使用心境稳定型药物治疗,对其身体健康未产生明显不良后果”,该意见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损害赔偿。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违法对原告王某某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吴远征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背王某某意志,送王某某到宜昌市优抚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亦是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费3542.55元,因该费用由王某、吴远征交纳,王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4.5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王某某及代理人赴武汉鉴定听证交通费354元及生活补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王某某诉请误工费19083元,本院支持552元(8月21日至9月1日共计12天,按月工资1379.5元计算:1379.5÷30×12=552元)。4、王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送诊情节、医疗措施、住院时间等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7110.5元。宜昌市优抚医院是精神卫生执业的专门机构,理应更加准确、严格地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应承担王某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损失27110.5元;王某、吴远征是王某某的女儿、女婿,应当尊重王某某自主选择的权利,违法送王某某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应承担王某某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损失1万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7110.5元;被告王某、吴远征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负担1134元,被告王某、吴远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