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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驾驶员。
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行驶到134.4K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将路边站立的原告、原告丈夫唐刚及停放于路边的摩托车刮撞倒在边沟,造成原告及丈夫唐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8日,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63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1372.68元由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垫付。同日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由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4164.5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2、胸外伤;3、脾挫伤及包膜下出血;4、L1、5左侧横突及L2、3、4双侧横突骨折;5、T3、4、12左侧横突骨折,T4棘突骨折;6、左侧肩胛体线性骨折;7、左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全休1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自付费用375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建议:1、院外(上级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2、全休1月;3、不适随诊。2016年1月20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2015年7月18日所受外伤,其左侧1-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3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之母陈本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本菊的扶养人共五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被告杨某某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某某现同时起诉侵权人、挂靠人被告杨某某、被挂靠人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和保险人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兴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到是否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份额问题,因另一受害人唐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唐刚在该事故中未致残,唐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极少,且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该案处理上,不予预留不损害原告王某某及另一受害人唐刚、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不予预留。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双方存在对医疗费用按社保标准审核赔偿的特别约定,也未能提供医保部门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发汽运公司提出其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5537.2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王某某门诊、住院医疗费总额为45912.25元(44164.57元+1372.68元+375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某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更正;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45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1412.89元。4、原告王某某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两次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85天,误工费金额为13284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2211.52元(10849元/年×20年×32%+8681元/年×5年×32%÷5人)。6、虽然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支出检查费300元属实,但因其未按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告王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下余鉴定费1100元及鉴定支出300元,系正当合理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7、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多处骨折的实际状况,且有医嘱建议进行康复治疗,为避免诉累,本院列入其损失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护理费为11412.89元、误工费为13284元、残疾赔偿金为72211.52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合计160470.66元。
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72211.52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11412.8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合计103908.41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医疗费45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55162.25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45162.25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7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45537.25元,由原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忠南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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