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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震铭(江苏扬州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陶国平(安徽天长冶山镇法律服务所)
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1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家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震铭、被告张某某、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人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731.8元并提交了票据,经核对,各被告对票面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提示,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71731.8元。
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55元/天并无不当,护理费为4950元。
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邮市徐健小吃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证据显示原告的月收入为2400元,即80元/天,经鉴定,休息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44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12元/天并无不当,营养费为10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主张。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现有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定残时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346*19*0.1=65257.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主张并无不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物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52719.2元(已扣除交强险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
此外,对于被告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343元,在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2719.2元。
(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原告王某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534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鉴定费417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731.8元并提交了票据,经核对,各被告对票面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提示,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71731.8元。
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55元/天并无不当,护理费为4950元。
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邮市徐健小吃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证据显示原告的月收入为2400元,即80元/天,经鉴定,休息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44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12元/天并无不当,营养费为10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主张。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现有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定残时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346*19*0.1=65257.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主张并无不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物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52719.2元(已扣除交强险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
此外,对于被告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343元,在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2719.2元。
(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原告王某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滁州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534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鉴定费417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姚剑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宋本喜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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