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军。
被告高某伟,居民。
被告郭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付与被告高某伟、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高某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付诉称:2010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某付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丰润公安分局七树庄派出所门前西侧,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因看到集市人车混杂就停住摩托车用双肢支撑,等被告高某伟驾驶反方向行驶的冀B×××××轿车优先通过。因被告高某伟为避让其右侧骑车人,突然向左打方向,将原告和摩托车一起撞倒,被告将原告送到丰润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8天,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经交警认定,此事故高某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轿车车主系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拒绝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784.31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高某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冀B×××××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0时30分,被告高某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七树庄村与原告王某付骑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付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并后角撕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肩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桂花(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2011年12月13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7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31.6元(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54.7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341.2元(5958元/年×14年×1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450元(按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76.25元/天×360天)、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956.91元。被告高某伟已支付原告25872.02元。
被告郭某某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损害后果,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数额确定为3000元。
原告王某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损失,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531.6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误工费2745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802.8元,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40802.8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付50802.8元。
原告王某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154.11元(75956.91元-50802.8元),被告高某伟、郭某某应依被告高某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即20123.29元。该20123.29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伟已支付原告的25872.02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付5080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付20123.29元,合计70926.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付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高某伟已支付的25872.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高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艳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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