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胡阳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上诉人王正义根据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鄂医鉴【2015】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建议,于2015年7月11日至24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髋全关节置换术。原审判决对于因医疗事故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王正义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所认定的王正义物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正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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