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东。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来某某。
被告李学飞。
原告王正东与被告王某某、来某某、李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李学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正东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月息二分五,借款人王某某、来某某、李学飞。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王某某自认该借条是其所写,认可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称钱是其自己一个人借的,用于给桥西恒峰热力送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亦自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来某某、被告李学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来某某、李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正东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以800000元计,年利率以24%计,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来某某、李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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