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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南2号。
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约计4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76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016年8月1日9时至10时,德州出现了短时强降雨天气过程,降水量为24.8毫米,属于暴雨天气。原告驾驶车辆当时行驶至德州××××大道,因突遇暴雨,致使车内进水造成车辆损坏,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系该车司机和车主;二、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三、德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天气;四、拖车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五、拆解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拆解费3600元;六、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车损79397元;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评估费43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材料,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王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97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车辆损失79397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36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769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涉案的2016年8月1日的暴雨天气事故造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453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为重复性费用、拖车费为代开发票、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所以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拆解费、鉴定费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为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是投保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所导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7697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7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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