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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业主,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滨,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李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我驾驶×××号宝马牌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所驾驶的×××号宝马牌轿车车损及维修费用为437,877.00元、鉴定费为10,000.00元、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445,877.00元的30%,即133,763.1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445,877.00元的70%,即305,113.90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黑LD17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自行评估车损价格已明显超过车辆车身购买价格及实际价值,且未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我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意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鉴定车损未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损失价格明显超过车辆本身购买价格,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少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按此作为依据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驾驶×××号宝马牌轿车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证据四、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经我机构对车辆实际勘验及价格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37,877.00元。
证据五、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0.00元。
证据六、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及500,000.00元。
证据七、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5,000.00元。
证据八、拖车费发票,金额1,680.00元。
证据九、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案件承办单位:方正县人民法院。鉴定基准日:2016年3月29日。鉴定意见:1.车辆维修配件鉴定价格为304,002.17元;2.车辆维修工时费鉴定价格为46,194.56元;3.车辆维修价格认定值=配件价格工时费价格,304,002.1746,194.56=350,196.73元;4.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6年3月29日的市场价格(1)车辆原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5,740.00元;(2)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日;(3)车辆型号为华晨宝马F18/523Li(2012款)白色;(4)车辆已行驶里程84,979;(5)车辆残值为人民币2,000.00元;(6)车辆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状态良好;(7)车辆经济性贬值率为20%,车辆市场价格认定值=(原始价格-残值)÷标准行驶里程×(标准行驶里程-已行驶里程)×(1-经济型贬值率)=(385,740-2,000)÷600,000×(600,000-84,979)×(1-20%)=264,000.00元(注:四舍五入、取至千位)。按照价格鉴定基本原则,×××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维修价格高于其市场价格,推定为全损。价格鉴定金额应当以×××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准。价格鉴定意见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4,000.00元。
被告赵某、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及五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且车损价格超过车辆购买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论是无效的。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及五至十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无法确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且不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号宝马牌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仁杰评估价格有限公司对×××号车辆车损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64,000.00元。庭审中王某某提出该车辆损失价格不是出险时车辆损失价格,依据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推定全损的,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要比基准日车辆损失价格高,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条款计算方法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18,621.44元(已扣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及残值2,000.00元),经核算该数额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推定全损的,经过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鉴定基准日车辆损失价格,原告要求按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行鉴定费用10,000.00元应由其自负,本院委托鉴定费5,000.00元,应由原告及赵某按所负事故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14,621.24元的30%,即94,386.37;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14,621.24元的70%,即220,234.87元;
三、鉴定费15,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8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6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负担2,15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4,6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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