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欣
薛海波
姜某某
刘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欣欣(曾用名王可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美通中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明水县。
被告薛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欣与被告薛海波、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欣欣、被告薛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海波驾驶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明水县互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六路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4511B本田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薛海波车上乘员王欣欣、吴凤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海波驾驶的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姜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2.00元;2、误工费1862.00元;3、护理费189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欣欣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海波及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欣欣放弃了对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32.00元;2、误工费1862.00元;3、护理费189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原告王欣欣与另案原告吴凤玲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原告吴凤玲与另案原告王欣欣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欣欣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67.00元,余2265.8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58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679.7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黑M4511B本田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欣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35.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欣欣158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欣欣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海波及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欣欣放弃了对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32.00元;2、误工费1862.00元;3、护理费189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原告王欣欣与另案原告吴凤玲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原告吴凤玲与另案原告王欣欣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欣欣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67.00元,余2265.8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58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679.7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黑M4511B本田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欣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35.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欣欣158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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